操縱證券市場
旨在移動價格並吸引其他投資者的交易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571 章)(《證券及期貨條例》),操縱證券市場的特定多重交易刑事罪行受刑事第 299 條管轄,民事受第 278 條管轄。這些條款涉及旨在影響證券價格、意圖誘導其他市場參與者進行特定行為的交易。
這些規定適用於在香港或其他滿足法定市場和領土要求的地方進行的行為。與虛假交易和操縱價格不同,這些部分下的操縱證券市場僅限於證券交易。
刑事罪行:禁止的行為
至少兩個證券交易的序列
控方或證監會必須查明交易、被告的直接或間接參與及其綜合實際或可能的價格影響。
兩筆或多筆交易
第 278 條和第 299 條要求公司證券至少進行兩次交易。單一孤立的交易本身無法滿足這一特定的法定模式。
廣義交易概念
交易並不限於已完成的場內交易。法定定義包括收購或處置證券的要約以及直接或間接邀請他人提出此類要約的邀請(無論以何種方式表達)。
直接或間接參與
被告人可直接或間接訂立或執行有關交易。如證據證明其參與整套交易安排,法庭可把透過代名人帳戶、受其控制的帳戶或互相協調的帳戶進行的交易一併考慮。
限證券
第 278 條和第 299 條中的操縱證券市場涉及證券交易。其他市場失當行為條款分別針對涉及期貨合約或其他衍生性商品的行為。
價格扭曲效應
增加、減少、維持或穩定價格
有關交易單獨或連同另一項交易,必須已產生或相當可能產生條文所指的價格影響。每一種價格影響,均須與條文指明的誘使投資者交易或不交易之意圖相配合。
提高價格——斜坡
這些交易增加或可能增加證券價格,並意圖誘導他人購買或認購或不出售該公司或關聯公司的證券。
降低價格
這些交易降低或可能降低證券價格,並意圖誘導他人出售或不購買或認購該公司或關聯公司的證券。
維持或穩定價格—掛鉤
這些交易維持或穩定或可能維持或穩定價格,並伴隨意圖誘導他人購買、認購或出售相關證券,或不這樣做。
刑事罪行意圖:特定的犯罪意念
控方必須證明有特定意圖誘導
控方有責任證明被告的主觀意圖。至關重要的是,僅僅執行改變股票價格的交易並不足以構成《證券及期貨條例》規定的刑事罪行。
法定措辭要求證明被告進行交易的特定目的是影響第三方投資者的行為。在典型的檢控中,所謂的人為價格變動可能被認為是真正的市場活動,從而誘導其他投資者:
- 購買或認購證券;
- 出售證券;或者
- 避免購買、出售或認購證券。
真正的商業目標可以解釋價格變動
如果價格變動只是真實商業目標的副產品,且不存在特定誘導意圖,則操縱證券市場的犯罪意念不成立。法院審查這些交易是否發揮了合法的市場功能或是否具有禁止的誘導意圖。
套利
旨在利用真實定價差異的交易可能會提供商業解釋。法院或法庭仍必須決定法定誘導意圖是否也構成該人的目的的一部分。
對沖
旨在抵消真實投資組合或市場風險的交易可能與意圖相關。它們的結構、時間安排、規模以及與所主張的對沖的一致性需要審查。
民事平行:第 278 條
民事及刑事執法程序
第 278 條和第 299 條規定了相應的行為,但管轄地、舉證標準和可能的後果有所不同。
民用路線 — 第 278 條
考慮到指控的嚴重性,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適用民事證明標準。它可以下令返還利潤、冷淡對待令、停止及不得再犯令、取消擔任公司管理層的資格和費用,但不能判處監禁。
刑事罪行路線—第 299 條
刑事檢控必須證明每一個要素都毫無合理疑點。一經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為監禁十年及罰款港幣一千萬元。
防止重複訴訟
《證券及期貨條例》防止同樣的市場失當行為最終透過民事 MMT 制度和刑事檢控進行追究。適用的法定限制取決於程序歷史。
MCS 如何提供協助
回應操縱交易的指控
MCS可在操縱證券市場案件的各個階段代表客戶,包括回應證監會查訊、準備強制會面、分析被指稱的交易,並在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程序、紀律程序或刑事檢控中陳述客戶的立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