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纵证券市场
旨在移动价格并吸引其他投资者的交易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571 章)(《证券及期货条例》),操纵证券市场的特定多重交易刑事罪行受刑事第 299 条管辖,民事受第 278 条管辖。这些条款涉及旨在影响证券价格、意图诱导其他市场参与者进行特定行为的交易。
这些规定适用于在香港或其他满足法定市场和领土要求的地方进行的行为。与虚假交易和操纵价格不同,这些部分下的操纵证券市场仅限于证券交易。
刑事罪行:禁止的行为
至少两个证券交易的序列
控方或证监会必须查明交易、被告的直接或间接参与及其综合实际或可能的价格影响。
两笔或多笔交易
第 278 条和第 299 条要求公司证券至少进行两次交易。单一孤立的交易本身无法满足这一特定的法定模式。
广义交易概念
交易并不限于已完成的场内交易。法定定义包括收购或处置证券的要约以及直接或间接邀请他人提出此类要约的邀请(无论以何种方式表达)。
直接或间接参与
被告人可直接或间接订立或执行有关交易。如证据证明其参与整套交易安排,法庭可把透过代名人帐户、受其控制的帐户或互相协调的帐户进行的交易一并考虑。
限证券
第 278 条和第 299 条中的操纵证券市场涉及证券交易。其他市场失当行为条款分别针对涉及期货合约或其他衍生性商品的行为。
价格扭曲效应
增加、减少、维持或稳定价格
有关交易单独或连同另一项交易,必须已产生或相当可能产生条文所指的价格影响。每一种价格影响,均须与条文指明的诱使投资者交易或不交易之意图相配合。
提高价格——斜坡
这些交易增加或可能增加证券价格,并意图诱导他人购买或认购或不出售该公司或关联公司的证券。
降低价格
这些交易降低或可能降低证券价格,并意图诱导他人出售或不购买或认购该公司或关联公司的证券。
维持或稳定价格—挂钩
这些交易维持或稳定或可能维持或稳定价格,并伴随意图诱导他人购买、认购或出售相关证券,或不这样做。
刑事罪行意图:特定的犯罪意念
控方必须证明有特定意图诱导
控方有责任证明被告的主观意图。至关重要的是,仅仅执行改变股票价格的交易并不足以构成《证券及期货条例》规定的刑事罪行。
法定措辞要求证明被告进行交易的特定目的是影响第三方投资者的行为。在典型的检控中,所谓的人为价格变动可能被认为是真正的市场活动,从而诱导其他投资者:
- 购买或认购证券;
- 出售证券;或者
- 避免购买、出售或认购证券。
真正的商业目标可以解释价格变动
如果价格变动只是真实商业目标的副产品,且不存在特定诱导意图,则操纵证券市场的犯罪意念不成立。法院审查这些交易是否发挥了合法的市场功能或是否具有禁止的诱导意图。
套利
旨在利用真实定价差异的交易可能会提供商业解释。法院或法庭仍必须决定法定诱导意图是否也构成该人的目的的一部分。
对冲
旨在抵消真实投资组合或市场风险的交易可能与意图相关。它们的结构、时间安排、规模以及与所主张的对冲的一致性需要审查。
民事平行:第 278 条
民事及刑事执法程序
第 278 条和第 299 条规定了相应的行为,但管辖地、举证标准和可能的后果有所不同。
民用路线 — 第 278 条
考虑到指控的严重性,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适用民事证明标准。它可以下令返还利润、冷淡对待令、停止及不得再犯令、取消担任公司管理层的资格和费用,但不能判处监禁。
刑事罪行路线—第 299 条
刑事检控必须证明每一个要素都毫无合理疑点。一经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刑罚为监禁十年及罚款港币一千万元。
防止重复诉讼
《证券及期货条例》防止同样的市场失当行为最终透过民事 MMT 制度和刑事检控进行追究。适用的法定限制取决于程序历史。
MCS 如何提供协助
回应操纵交易的指控
MCS可在操纵证券市场案件的各个阶段代表客户,包括回应证监会查讯、准备强制会面、分析被指称的交易,并在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程序、纪律程序或刑事检控中陈述客户的立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