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香港獨立的證券及期貨規管機構。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是1989年成立的獨立法定機構,負責規管香港證券及期貨市場。它是在 1987 年 10 月股市崩盤以及隨後對香港當時支離破碎的監管結構進行審查之後創立的。
2000 年推出的《證券及期貨條例草案》使規管架構大幅現代化。經過廣泛的公眾諮詢,《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571 章)(《證券及期貨條例》)於 2003 年 4 月 1 日開始實施,鞏固並更新了早期的證券和期貨立法。
監管授權和法律演變
《證券及期貨條例》的法定目標
《證券及期貨條例》為監管香港證券及期貨業提供了一個全面的架構。證監會的法定目標包括:
公平有序的市場
維護和促進香港證券期貨業的公平、效率、競爭力、透明度和秩序。
大眾理解
幫助大眾了解證券期貨業的運作和運作。
投資者保護
為投資或持有金融產品的公眾提供保障。
刑事罪行和不當行為
最大限度地減少證券和期貨行業內的刑事罪行和不當行為。
系統性風險
降低證券期貨業系統性風險。
金融穩定
協助財政司司長維持香港金融穩定。
民事和刑事雙重製度
六種市場失當行為
《證券及期貨條例》的一個核心特徵是其並行的民事和刑事框架,用於解決市場失當行為。法定制度涵蓋以下六類:
執法軌跡
同一市場失當行為可能涉及民事或刑事途徑
該立法包含防止個人因同一行為而受到民事市場失當行為訴訟和刑事檢控的保障措施。選擇的路線會對程序、證明標準和可用訂單產生重大影響。
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
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由法官擔任主席,通常另有兩名成員參與聆訊。審裁處採用民事舉證標準,同時會顧及指控的嚴重性;可作出的命令包括取消資格令、冷淡對待令、停止及終止令、交出所得利潤令及訟費命令。
香港法院
刑事指控必須得到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明。依公訴程序審理的嚴重市場失當行為罪,最高可判處十年監禁和 1,000 萬港元罰款,但須視具體罪行和法律規定而定。
檢控和執行機制
獨特的檢察權
根據《基本法》第六十三條,律政司負責不受干預的刑事檢控。儘管如此,《證券及期貨條例》賦予證監會進行簡易檢控的獨特權力以及一系列調查和民事執法權力。
簡易檢控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388 條允許證監會以自己的名義向裁判法院提起檢控。該權力涵蓋《證券及期貨條例》下的罪行以及《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公司條例》及《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等法例下的指明罪行。即決檢控通常用於較不嚴重的刑事罪行。市場失當行為檢控是根據律政司的安排處理的,而證監會則可以在法定計劃內直接檢控其他違法行為。
觀眾的權利
經適當授權的證監會僱員可向裁判官提出即決檢控。第 388 條賦予該僱員與該訴訟的大律師或事務律師相同的出庭權。
可公訴的罪行
律政司負責在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循公訴程序提出檢控。證監會並無一般拘捕權;如調查須運用其他執法權力,證監會可採取聯合行動,或把涉嫌刑事行為轉介警方、廉政公署或其他執法機構。
機構間推薦
證監會與香港金融管理局根據諒解備忘錄協調對註冊機構的監管。金管局是銀行受規管活動的前線監管機構,可將證監會調查職權範圍內的事宜轉交證監會;投訴和監督資料也可以在另一個方向上共享。
紀律處分和法定補救措施
許可後果、經濟處罰和保護令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九部授權證監會對持牌法團、註冊機構及受規管個人(包括負責人員、持牌代表及參與管理的特定人士)進行紀律處分。
紀律處分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九部,主要是第 194 條和第 196 條,證監會可對不當行為或不適當人選的受規管人士進行紀律處分。可用的製裁包括撤銷或暫停、禁止令、公開或私下譴責以及罰款。
罰款
對於每次失敗或不當行為,最高紀律罰款為 1,000 萬港元或所得利潤或避免損失的三倍,以較高者為準。適用的處罰取決於法定權力、證據和案件情況。
法庭和法院命令
在做出不利的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調查結果或刑事定罪後,審裁處或法院可根據相關法定條件,發布包括取消資格、冷淡對待令、停止、交出所得利潤和訟費命令在內的命令。
法定免責辯護和例外
面臨證監會行動的人應確定所指控的準確條款,並評估每項適用的法定免責辯護、例外和安全港。它們的可用性是針對特定刑事罪行的:例如,缺乏操縱意圖並不是一種普遍的辯護,必須根據特定條款的要素進行評估。
MCS 如何提供協助
在證監會事務中提供建議和代表
MCS可由證監會查訊的最初階段起,為個人、持牌人、董事、高級人員及法團提供法律意見。我們可協助準備強制會面、回應提供資料及文件的法定要求、處理法律專業保密權問題、提交書面陳詞,並代表客戶應對紀律程序、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程序及相關刑事調查或檢控。
如果調查涉及律政司、警方、廉政公署、金管局或海外監管機構,我們可以協助協調並行流程中的回應,並確定每個步驟對客戶的監管和刑事地位的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