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香港独立的证券及期货规管机构。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是1989年成立的独立法定机构,负责规管香港证券及期货市场。它是在 1987 年 10 月股市崩盘以及随后对香港当时支离破碎的监管结构进行审查之后创立的。
2000 年推出的《证券及期货条例草案》使规管架构大幅现代化。经过广泛的公众咨询,《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571 章)(《证券及期货条例》)于 2003 年 4 月 1 日开始实施,巩固并更新了早期的证券和期货立法。
监管授权和法律演变
《证券及期货条例》的法定目标
《证券及期货条例》为监管香港证券及期货业提供了一个全面的架构。证监会的法定目标包括:
公平有序的市场
维护和促进香港证券期货业的公平、效率、竞争力、透明度和秩序。
大众理解
帮助大众了解证券期货业的运作和运作。
投资者保护
为投资或持有金融产品的公众提供保障。
刑事罪行和不当行为
最大限度地减少证券和期货行业内的刑事罪行和不当行为。
系统性风险
降低证券期货业系统性风险。
金融稳定
协助财政司司长维持香港金融稳定。
民事和刑事双重制度
六种市场失当行为
《证券及期货条例》的一个核心特征是其并行的民事和刑事框架,用于解决市场失当行为。法定制度涵盖以下六类:
执法轨迹
同一市场失当行为可能涉及民事或刑事途径
该立法包含防止个人因同一行为而受到民事市场失当行为诉讼和刑事检控的保障措施。选择的路线会对程序、证明标准和可用订单产生重大影响。
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
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由法官担任主席,通常另有两名成员参与聆讯。审裁处采用民事举证标准,同时会顾及指控的严重性;可作出的命令包括取消资格令、冷淡对待令、停止及终止令、交出所得利润令及讼费命令。
香港法院
刑事指控必须得到毫无合理疑点的证明。依公诉程序审理的严重市场失当行为罪,最高可判处十年监禁和 1,000 万港元罚款,但须视具体罪行和法律规定而定。
检控和执行机制
独特的检察权
根据《基本法》第六十三条,律政司负责不受干预的刑事检控。尽管如此,《证券及期货条例》赋予证监会进行简易检控的独特权力以及一系列调查和民事执法权力。
简易检控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388 条允许证监会以自己的名义向裁判法院提起检控。该权力涵盖《证券及期货条例》下的罪行以及《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公司条例》及《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等法例下的指明罪行。即决检控通常用于较不严重的刑事罪行。市场失当行为检控是根据律政司的安排处理的,而证监会则可以在法定计划内直接检控其他违法行为。
观众的权利
经适当授权的证监会雇员可向裁判官提出即决检控。第 388 条赋予该雇员与该诉讼的大律师或事务律师相同的出庭权。
可公诉的罪行
律政司负责在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循公诉程序提出检控。证监会并无一般拘捕权;如调查须运用其他执法权力,证监会可采取联合行动,或把涉嫌刑事行为转介警方、廉政公署或其他执法机构。
机构间推荐
证监会与香港金融管理局根据谅解备忘录协调对注册机构的监管。金管局是银行受规管活动的前线监管机构,可将证监会调查职权范围内的事宜转交证监会;投诉和监督资料也可以在另一个方向上共享。
纪律处分和法定补救措施
许可后果、经济处罚和保护令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九部授权证监会对持牌法团、注册机构及受规管个人(包括负责人员、持牌代表及参与管理的特定人士)进行纪律处分。
纪律处分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九部,主要是第 194 条和第 196 条,证监会可对不当行为或不适当人选的受规管人士进行纪律处分。可用的制裁包括撤销或暂停、禁止令、公开或私下谴责以及罚款。
罚款
对于每次失败或不当行为,最高纪律罚款为 1,000 万港元或所得利润或避免损失的三倍,以较高者为准。适用的处罚取决于法定权力、证据和案件情况。
法庭和法院命令
在做出不利的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调查结果或刑事定罪后,审裁处或法院可根据相关法定条件,发布包括取消资格、冷淡对待令、停止、交出所得利润和讼费命令在内的命令。
法定免责辩护和例外
面临证监会行动的人应确定所指控的准确条款,并评估每项适用的法定免责辩护、例外和安全港。它们的可用性是针对特定刑事罪行的:例如,缺乏操纵意图并不是一种普遍的辩护,必须根据特定条款的要素进行评估。
MCS 如何提供协助
在证监会事务中提供建议和代表
MCS可由证监会查讯的最初阶段起,为个人、持牌人、董事、高级人员及法团提供法律意见。我们可协助准备强制会面、回应提供资料及文件的法定要求、处理法律专业保密权问题、提交书面陈词,并代表客户应对纪律程序、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程序及相关刑事调查或检控。
如果调查涉及律政司、警方、廉政公署、金管局或海外监管机构,我们可以协助协调并行流程中的回应,并确定每个步骤对客户的监管和刑事地位的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