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4 條下的法定禁止
受規管活動需要適當的許可證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管理的規管架構控製香港證券及期貨業的准入。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571 章)(《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114 條,在受規管活動內經營業務、執行受規管職能或在沒有所需牌照或註冊的情況下進行行為可能構成嚴重刑事罪行。
是否需要授權取決於活動的實質內容、業務開展方式、服務對像以及每項適用的法定除外責任。合約標籤並不能決定行為的監管特徵。
第 114 條限制
商業、個人和代表限制
開展業務
法團不得在香港的受規管活動中經營業務,除非獲得證監會適當發牌,或就授權金融機構而言,已就該活動進行註冊。
執行受監管的職能
為執行受規管活動的委託人履行受監管職能的個人必須持有所需的代表許可證或註冊並獲得適當的認證,除非適用排除情況。
堅持下去
未經必要授權,也禁止代表、宣傳或以其他方式表明某人從事受規管活動或執行受監管的職能。
境外推廣:第115條
從香港境外向香港公眾積極推廣服務
第 115 條將許可範圍擴大到某些海外行為。如果某人從香港境外積極向香港公眾推銷如果在香港提供則構成受規管活動的服務,則該人可能會被視為自稱在進行受規管活動。
該條文亦可適用於執行與推廣有關職能的代表。某項行為是否構成『積極推廣』,須按整體情況判斷,包括推廣對象、所用語言、發布渠道、與客戶的接觸,以及推廣是否反覆進行。
刑事處罰
高額罰款和監禁
沒有合理理由違反適用的第 114 條禁令的人可能會根據第 114(8) 條面臨以下最高處罰:
裁判法院
罰款港幣50萬元及監禁兩年。
高等法院檢控
罰款港幣五百萬元及監禁七年。
附表 5受規管活動
受規管活動的法定類別
附表 5 定義了 13 個類別。必須檢查確切的法定定義、排除情況和啟動狀態,而不是僅依賴縮寫標籤。
Type 1: 證券交易
證券交易的經紀、配售、分銷和執行。
Type 2: 期貨合約交易
執行或安排指數、商品和其他期貨合約的交易。
Type 3: 槓桿式外匯交易
在法定定義範圍內提供或安排槓桿外匯合約。
Type 4: 就證券提供意見
在法定範圍內提供證券諮詢或研究。
Type 5: 就期貨合約提供意見
提供有關期貨合約的建議或研究。
Type 6: 就機構融資提供意見
公司財務建議,包括指定保薦人、收購及重整工作。
Type 7: 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
經營合格的電子交易、訂單匹配或交易設施。
Type 8: 提供證券保證金融資
提供財務便利以促進收購或持有證券。
Type 9: 提供資產管理
為他人全權管理證券或期貨合約投資組合。
Type 10: 提供信貸評級服務
準備信用評級以向公眾發布或透過訂閱方式發布。
Type 11: 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或就場外衍生工具提供意見
法例已設立就場外衍生工具產品進行交易或提供意見的受規管活動類別;但須確認相關發牌制度是否已經生效。
Type 12: 為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提供客戶結算服務
法例已設立為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提供客戶結算服務的受規管活動類別;但須確認相關發牌制度是否已經生效。
Type 13: 為相關集體投資計劃提供存管服務
為相關集合投資計畫提供託管服務;此許可證制度於 2024 年 10 月 2 日開始實施。
法定豁免和安全港
在有限的情況下可以申請豁免
《證券及期貨條例》承認特定行為被排除在受監管活動定義之外的情況。每個排除都是事實敏感的,應該根據完整的安排進行測試。
完全偶然的活動
已獲得主要受規管活動許可的人員可能不需要為完全偶然進行的特定從屬活動取得額外許可。例如,當第 1 類證券交易商真正隸屬於證券交易業務時,它可以進行第 4 類、第 6 類或第 9 類活動。相關因素包括是否單獨收取費用以及附加服務是否構成業務的主要或獨特部分。
集團公司豁免
法團如只向其全資附屬公司、持有其全部已發行股份的控股公司,或該控股公司的其他全資附屬公司提供第4、5、6或9類服務,可符合有關集團豁免。第三者或客戶資產即使透過集團公司持有,亦不表示該豁免容許法團管理該等資產。
專業實務排除
律師、大律師或專業會計師可以提供第 4、5、6 或 9 類建議或服務,而無需單獨獲得證監會牌照,而該工作完全是該人的專業實踐附帶的。此排除不包括以專業服務標籤營運的獨特投資或資產管理業務。
MCS 如何提供協助
在調查之前或期間定義許可邊界
MCS可分析某項服務、平台、通訊或海外推廣安排是否構成受規管活動;涉事法團及個人是否持有適當牌照或註冊;以及附帶服務、集團公司、專業人士或其他法定豁除是否適用。
當證監會正在調查涉嫌無牌活動時,我們可以就強制要求、面談、文件保存、特權和書面陳述提供建議,並在紀律或刑事訴訟及相關申請中提供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