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4 条下的法定禁止
受规管活动需要适当的许可证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管理的规管架构控制香港证券及期货业的准入。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571 章)(《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14 条,在受规管活动内经营业务、执行受规管职能或在没有所需牌照或注册的情况下进行行为可能构成严重刑事罪行。
是否需要授权取决于活动的实质内容、业务开展方式、服务对像以及每项适用的法定除外责任。合约标签并不能决定行为的监管特征。
第 114 条限制
商业、个人和代表限制
开展业务
法团不得在香港的受规管活动中经营业务,除非获得证监会适当发牌,或就授权金融机构而言,已就该活动进行注册。
执行受监管的职能
为执行受规管活动的委托人履行受监管职能的个人必须持有所需的代表许可证或注册并获得适当的认证,除非适用排除情况。
坚持下去
未经必要授权,也禁止代表、宣传或以其他方式表明某人从事受规管活动或执行受监管的职能。
境外推广:第115条
从香港境外向香港公众积极推广服务
第 115 条将许可范围扩大到某些海外行为。如果某人从香港境外积极向香港公众推销如果在香港提供则构成受规管活动的服务,则该人可能会被视为自称在进行受规管活动。
该条文亦可适用于执行与推广有关职能的代表。某项行为是否构成『积极推广』,须按整体情况判断,包括推广对象、所用语言、发布渠道、与客户的接触,以及推广是否反复进行。
刑事处罚
高额罚款和监禁
没有合理理由违反适用的第 114 条禁令的人可能会根据第 114(8) 条面临以下最高处罚:
裁判法院
罚款港币50万元及监禁两年。
高等法院检控
罚款港币五百万元及监禁七年。
附表 5受规管活动
受规管活动的法定类别
附表 5 定义了 13 个类别。必须检查确切的法定定义、排除情况和启动状态,而不是仅依赖缩写标签。
Type 1: 证券交易
证券交易的经纪、配售、分销和执行。
Type 2: 期货合约交易
执行或安排指数、商品和其他期货合约的交易。
Type 3: 杠杆式外汇交易
在法定定义范围内提供或安排杠杆外汇合约。
Type 4: 就证券提供意见
在法定范围内提供证券咨询或研究。
Type 5: 就期货合约提供意见
提供有关期货合约的建议或研究。
Type 6: 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
公司财务建议,包括指定保荐人、收购及重整工作。
Type 7: 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
经营合格的电子交易、订单匹配或交易设施。
Type 8: 提供证券保证金融资
提供财务便利以促进收购或持有证券。
Type 9: 提供资产管理
为他人全权管理证券或期货合约投资组合。
Type 10: 提供信贷评级服务
准备信用评级以向公众发布或透过订阅方式发布。
Type 11: 场外衍生工具交易或就场外衍生工具提供意见
法例已设立就场外衍生工具产品进行交易或提供意见的受规管活动类别;但须确认相关发牌制度是否已经生效。
Type 12: 为场外衍生工具交易提供客户结算服务
法例已设立为场外衍生工具交易提供客户结算服务的受规管活动类别;但须确认相关发牌制度是否已经生效。
Type 13: 为相关集体投资计划提供存管服务
为相关集合投资计划提供托管服务;此许可证制度于 2024 年 10 月 2 日开始实施。
法定豁免和安全港
在有限的情况下可以申请豁免
《证券及期货条例》承认特定行为被排除在受监管活动定义之外的情况。每个排除都是事实敏感的,应该根据完整的安排进行测试。
完全偶然的活动
已获得主要受规管活动许可的人员可能不需要为完全偶然进行的特定从属活动取得额外许可。例如,当第 1 类证券交易商真正隶属于证券交易业务时,它可以进行第 4 类、第 6 类或第 9 类活动。相关因素包括是否单独收取费用以及附加服务是否构成业务的主要或独特部分。
集团公司豁免
法团如只向其全资附属公司、持有其全部已发行股份的控股公司,或该控股公司的其他全资附属公司提供第4、5、6或9类服务,可符合有关集团豁免。第三者或客户资产即使透过集团公司持有,亦不表示该豁免容许法团管理该等资产。
专业实务排除
律师、大律师或专业会计师可以提供第 4、5、6 或 9 类建议或服务,而无需单独获得证监会牌照,而该工作完全是该人的专业实践附带的。此排除不包括以专业服务标签营运的独特投资或资产管理业务。
MCS 如何提供协助
在调查之前或期间定义许可边界
MCS可分析某项服务、平台、通讯或海外推广安排是否构成受规管活动;涉事法团及个人是否持有适当牌照或注册;以及附带服务、集团公司、专业人士或其他法定豁除是否适用。
当证监会正在调查涉嫌无牌活动时,我们可以就强制要求、面谈、文件保存、特权和书面陈述提供建议,并在纪律或刑事诉讼及相关申请中提供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