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第525章第28条登记
使外地没收令成为可在香港执行的命令
如香港以外地方取得符合资格的没收令,并寻求追讨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财产或价值,该命令不会自动在香港执行。律政司司长必须根据《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第525章)第28条向原讼法庭申请登记。
法院如登记该命令,该命令可根据第27条作为原讼法庭命令执行。外地命令可涉及指明财产、犯罪得益的价值或法定定义所涵盖的其他追讨形式,并不限于针对个别人士的传统定罪后命令。
最新情况及法律背景
国际资产追讨的执行阶段
登记有别于临时限制,并须按目前相互法律协助状况加以考虑。
限制旨在保存;没收则执行追讨
限制令暂时禁止处置财产,以保存可供日后外地没收令执行的财产。登记及执行是其后使符合资格的外地没收令在香港生效的步骤。
目前协定状况
香港目前有21项生效的双边相互法律协助协定。新加坡及大韩民国的协定现正生效;荷兰的协定已暂停;哈萨克斯坦的协定已签署但尚未生效。
在无生效协定下提供协助
如无订明安排适用,第525章设有由第5条证明书支持的协助机制。是否提供协助,仍须就个别请求作出行政及法律决定;即使对方提出互惠承诺,亦不会自动获得协助。
法定条文
登记及其主要保障
登记外地命令
根据第525章第28条,原讼法庭可应律政司司长申请,在法定规定获符合的情况下登记外地没收令。
登记是在香港执行命令的必要门槛。外地命令一经登记,第27条容许其作为原讼法庭命令执行。
终局性规定
登记时,外地没收令必须正在生效且不受上诉规限。上诉包括要求撤销或作废判决的程序,以及申请重新审讯或暂缓执行。
请求方必须证明生效的没收令已具充分终局性,方可在香港执行。
通知及抗辩机会
如命令所针对的人,或命令所涉及财产的人,没有在外地程序中出席,法院必须信纳该人已按照外地法律获得通知,并有充分时间就该程序作出抗辩。
答辩人可证明外地程序没有提供第28条所要求的通知及抗辩机会,借此反对登记。
司法公正
法院必须认为在香港执行外地没收令不会违反司法公正。
这提供额外司法保障,并容许法院考虑在具体情况下执行命令是否会造成不公。
一罪两审限制
如依从请求会违反香港有关一罪两审的法律,第525章的一般拒绝条文禁止依从。
辩方可审视同一人及同一行为是否已获终局裁定,以致香港的一罪两审保障适用。
登记程序及辩护策略
由外地命令至在香港执行
答辩人有机会争议登记及执行的法定规定是否已获证明。
外地命令及请求
请求方须提供外地没收令,以及证明其状况、基础程序、向受影响人士发出通知及拟在香港追讨的财产或价值的资料。
律政司司长提出申请
律政司司长向原讼法庭申请登记及执行。根据第525章,证明书及经妥为认证的外地法院文件可用以证明指明事项。
通知及争议聆讯
受影响人士可反对登记或执行,并提出终局性、通知欠妥、司法公正、拥有权及声称可变现财产范围等问题。
登记及执行
如规定获符合,法院可登记该命令。其后可利用法定执行机制,在香港将该命令作为原讼法庭命令执行。
上诉、更改或撤销
视乎所作命令及程序情况,受影响人士可提出可用的上诉,或就登记、执行或被错误纳入程序的财产寻求适当济助。
MCS如何提供协助
反对登记及执行
MCS可审视外地命令是否具终局性、是否已提供适当通知及抗辩机会,以及执行是否有违司法公正。我们可在登记聆讯中代表答辩人及第三者、质疑被错误纳入申请的财产,并就任何可提出的上诉、更改或撤销程序提供法律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