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賄賂條例》第4條
香港公營機構賄賂罪的法定基礎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4條是規管香港涉及公職人員貪污的核心條文。該條文訂明提供及收受利益雙方可構成賄賂的行為、該行為與公職人員公務身分所須具備的關連,以及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這項範圍有限的法定答辯。
不論相關行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發生,本條文均可適用。分析控罪時,必須參照所依據的確切款項、公職人員的身分和地位、被指稱的利益,以及據稱屬貪污安排標的的公務行為。
罪行元素
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必要元素
控方負有證明控罪的舉證責任。證據須證明數項彼此相關但各自獨立的事項;單憑懷疑、無法解釋的付款或表面上的利益衝突,並不會轉移該舉證責任。
公職人員身分
收受或索取利益的人必須屬法定定義下的「公職人員」,包括訂明人員、政府人員、公共機構僱員及公共機構管治組織的成員,不論其職位屬永久或臨時、有薪或無薪。司法人員以訂明人員身分納入相關法定框架。
提供、索取或接受利益
第4條同時規管交易雙方。任何人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可構成罪行,而公職人員索取或接受該利益亦可構成罪行。法定定義涵蓋直接或間接作出的行為,以及擬給予被告或另一人的利益。
貪污關連
有關利益必須作為誘因、報酬或其他代價,並與公職人員作出或不作出某行為、加速、延遲、妨礙或阻止公務行為、在公共事務中協助或優待某人,或以其他方式以公職人員身分行事有關。此種關連通常稱為貪污關連或對價關係。
身分及知情
相關行為必須與該人的公職人員身分有關,控方亦須證明被告在知情下參與貪污安排。然而,第4(3)條訂明,公職人員實際上沒有相關權力、權利或機會、無意採取行動,或最終沒有作出擬議行為,均不構成免責辯護。
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有關行為必須是在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作出。如依賴法定許可,則必須依照條例證明其存在、作出時間及條款。可適用的例外範圍狹窄,須視乎個別案件的證據而定。
被指稱的利益
法定定義遠超現金付款的範圍
條例第2條界定「利益」,可包括饋贈、貸款、費用、報酬、佣金、受僱工作、合約、服務、優待及解除法律責任。款待另有定義,並不包括在利益的法定定義內,但仍可能具有證據上的關聯性,亦可能受內部規則規管。
另請參閱「利益的定義」 ↗公營機構賄賂罪的刑罰
最高刑罰視乎具體法定罪行而定
第4條—賄賂
第4條涵蓋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或公職人員就其以公務身分作出或不作出某行為而索取或接受利益。
根據第12(1)(a)(ii)條,循公訴程序定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港幣500,000元及監禁7年。
第5條—與公共機構合約有關的賄賂
第5條涵蓋就公共機構合約提供協助或施加影響而提供、索取或接受利益。
根據第12(2)(a)條,循公訴程序定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港幣500,000元及監禁10年。
第6條—促致撤回投標
第6條涵蓋以撤回或不作出公共機構合約投標作為條件,而提供、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誘因或報酬。
根據第12(2)(a)條,循公訴程序定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港幣500,000元及監禁10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