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贿赂条例》第4条
香港公营机构贿赂罪的法定基础
《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4条是规管香港涉及公职人员贪污的核心条文。该条文订明提供及收受利益双方可构成贿赂的行为、该行为与公职人员公务身分所须具备的关连,以及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这项范围有限的法定答辩。
不论相关行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发生,本条文均可适用。分析控罪时,必须参照所依据的确切款项、公职人员的身分和地位、被指称的利益,以及据称属贪污安排标的的公务行为。
罪行元素
控方必须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证明每项必要元素
控方负有证明控罪的举证责任。证据须证明数项彼此相关但各自独立的事项;单凭怀疑、无法解释的付款或表面上的利益冲突,并不会转移该举证责任。
公职人员身分
收受或索取利益的人必须属法定定义下的「公职人员」,包括订明人员、政府人员、公共机构雇员及公共机构管治组织的成员,不论其职位属永久或临时、有薪或无薪。司法人员以订明人员身分纳入相关法定框架。
提供、索取或接受利益
第4条同时规管交易双方。任何人向公职人员提供利益可构成罪行,而公职人员索取或接受该利益亦可构成罪行。法定定义涵盖直接或间接作出的行为,以及拟给予被告或另一人的利益。
贪污关连
有关利益必须作为诱因、报酬或其他代价,并与公职人员作出或不作出某行为、加速、延迟、妨碍或阻止公务行为、在公共事务中协助或优待某人,或以其他方式以公职人员身分行事有关。此种关连通常称为贪污关连或对价关系。
身分及知情
相关行为必须与该人的公职人员身分有关,控方亦须证明被告在知情下参与贪污安排。然而,第4(3)条订明,公职人员实际上没有相关权力、权利或机会、无意采取行动,或最终没有作出拟议行为,均不构成免责辩护。
没有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
有关行为必须是在没有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的情况下作出。如依赖法定许可,则必须依照条例证明其存在、作出时间及条款。可适用的例外范围狭窄,须视乎个别案件的证据而定。
被指称的利益
法定定义远超现金付款的范围
条例第2条界定「利益」,可包括馈赠、贷款、费用、报酬、佣金、受雇工作、合约、服务、优待及解除法律责任。款待另有定义,并不包括在利益的法定定义内,但仍可能具有证据上的关联性,亦可能受内部规则规管。
另请参阅「利益的定义」 ↗公营机构贿赂罪的刑罚
最高刑罚视乎具体法定罪行而定
第4条—贿赂
第4条涵盖向公职人员提供利益,或公职人员就其以公务身分作出或不作出某行为而索取或接受利益。
根据第12(1)(a)(ii)条,循公诉程序定罪的最高刑罚为罚款港币500,000元及监禁7年。
第5条—与公共机构合约有关的贿赂
第5条涵盖就公共机构合约提供协助或施加影响而提供、索取或接受利益。
根据第12(2)(a)条,循公诉程序定罪的最高刑罚为罚款港币500,000元及监禁10年。
第6条—促致撤回投标
第6条涵盖以撤回或不作出公共机构合约投标作为条件,而提供、索取或接受利益作为诱因或报酬。
根据第12(2)(a)条,循公诉程序定罪的最高刑罚为罚款港币500,000元及监禁10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