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縱價格
保護由市場主導的價格發現機制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SFO),第571章,保持由市場主導的價格發現機制的完整性是法定的核心優先事項。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296 條確立了操縱價格刑事罪行,針對扭曲香港金融市場自然定價機制的操縱行為。
為了確保全面執行,《證券及期貨條例》實施了雙軌框架,將第 296 條的刑事條款與第 275 條的相應民事條款配對。這兩項條款旨在保護投資者免受人為價格扭曲的影響。
操縱價格的兩種法定形式
虛售和虛構或人為交易
第 296(1) 條劃定並禁止兩種不同類別的市場操縱行為,無論是在香港境內還是在海外司法管轄區進行。
扭曲價格的虛售
第 296(1)(a) 條涉及涉及出售或購買證券且不涉及其實益所有權發生任何變化的交易,通常稱為虛售。
虛構或人為交易
第 296(1)(b) 條禁止任何人訂立或執行虛構或人為交易或手段,包括旨在模仿真實市場需求的共謀帳戶之間的結構性配對交易。
價格扭曲的虛售
第 296 條(1)(a)
實益擁有權沒有變化
第一部分涉及涉及出售或購買證券的交易,但不涉及其實益擁有權的任何真正變化。
門檻效應
虛售要構成刑事罪行操縱價格,該交易必須導致在認可市場或透過授權的自動交易服務交易的證券價格維持、增加、減少、穩定或引起波動。
法定推定
法例採用嚴格的責任架構。控方一旦證明被告人曾進行虛售,而該交易產生條文指明的價格影響,罪行即告成立,但被告人仍可援引第296(5)條的法定免責辯護。控方無須另行證明被告人意圖擾亂市場。
虛構或人為交易
第 296 條(1)(b)
虛構或人造角色
第二部分則撒下更廣泛的網,涵蓋複雜的交易行為,包括受控或串通帳戶之間的結構化配對交易,旨在模仿真實的市場需求。
心理元素-Mens Rea
與第一部分不同,控方或證監會必須證明被告的行為是否會維持、增加、減少、穩定或導致證券或期貨合約的價格波動,是故意或罔顧後果。
法定辯護:顛倒責任
舉證責任轉移給被告
為了保護可能無意中觸發虛售條款的真實、非操縱性商業交易,《證券及期貨條例》根據第 296(5) 條提供了具體的法定免責辯護,民事方面也反映在第 275(4) 條中。如果被告面臨第一部分的檢控,他們可以透過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來證明其進行交易的目的不是為了製造有關證券價格的虛假或誤導性表象,從而依靠辯護。
執法軌跡:刑事和民事
執行路徑決定論壇和後果
證監會和律政司會參考市場扭曲的嚴重程度和現有證據來確定適當的執法途徑。
刑事罪行路線 — 第 296 條
刑事程序在香港法院進行,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經公訴程序定罪後,最高刑罰為 監禁十年及罰款港幣一千萬元。
民用路線 — 第 275 條
民事程序由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按相對可能性的衡量裁定。審裁處無權判處監禁,但可命令 交出所得利潤、取消擔任公司管理層的資格和交易限制。
MCS 如何提供協助
交易、目的和市場影響的詳細分析
價格操縱調查可能涉及帳戶控制、實益所有權、交易順序、價格形成、溝通和交易的商業目的。 MCS 可以在證監會詢問、訪談和強制性資料請求期間提供建議,並協調適當的市場或交易專業知識。
我們可確定控方或證監會所依據的具體法定途徑,審視條文要求的價格影響及犯罪意念是否獲證明,評估由被告人承擔舉證責任的法定辯護,並在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程序、紀律程序及刑事檢控中代表客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