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纵价格
保护由市场主导的价格发现机制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SFO),第571章,保持由市场主导的价格发现机制的完整性是法定的核心优先事项。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296 条确立了操纵价格刑事罪行,针对扭曲香港金融市场自然定价机制的操纵行为。
为了确保全面执行,《证券及期货条例》实施了双轨框架,将第 296 条的刑事条款与第 275 条的相应民事条款配对。这两项条款旨在保护投资者免受人为价格扭曲的影响。
操纵价格的两种法定形式
虚售和虚构或人为交易
第 296(1) 条划定并禁止两种不同类别的市场操纵行为,无论是在香港境内还是在海外司法管辖区进行。
扭曲价格的虚售
第 296(1)(a) 条涉及涉及出售或购买证券且不涉及其实益所有权发生任何变化的交易,通常称为虚售。
虚构或人为交易
第 296(1)(b) 条禁止任何人订立或执行虚构或人为交易或手段,包括旨在模仿真实市场需求的共谋帐户之间的结构性配对交易。
价格扭曲的虚售
第 296 条(1)(a)
实益拥有权没有变化
第一部分涉及涉及出售或购买证券的交易,但不涉及其实益拥有权的任何真正变化。
门槛效应
虚售要构成刑事罪行操纵价格,该交易必须导致在认可市场或透过授权的自动交易服务交易的证券价格维持、增加、减少、稳定或引起波动。
法定推定
法例采用严格的责任架构。控方一旦证明被告人曾进行虚售,而该交易产生条文指明的价格影响,罪行即告成立,但被告人仍可援引第296(5)条的法定免责辩护。控方无须另行证明被告人意图扰乱市场。
虚构或人为交易
第 296 条(1)(b)
虚构或人造角色
第二部分则撒下更广泛的网,涵盖复杂的交易行为,包括受控或串通帐户之间的结构化配对交易,旨在模仿真实的市场需求。
心理元素-Mens Rea
与第一部分不同,控方或证监会必须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否会维持、增加、减少、稳定或导致证券或期货合约的价格波动,是故意或罔顾后果。
法定辩护:颠倒责任
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
为了保护可能无意中触发虚售条款的真实、非操纵性商业交易,《证券及期货条例》根据第 296(5) 条提供了具体的法定免责辩护,民事方面也反映在第 275(4) 条中。如果被告面临第一部分的检控,他们可以透过相对可能性的衡量来证明其进行交易的目的不是为了制造有关证券价格的虚假或误导性表象,从而依靠辩护。
执法轨迹:刑事和民事
执行路径决定论坛和后果
证监会和律政司会参考市场扭曲的严重程度和现有证据来确定适当的执法途径。
刑事罪行路线 — 第 296 条
刑事程序在香港法院进行,控方须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证明控罪。经公诉程序定罪后,最高刑罚为 监禁十年及罚款港币一千万元。
民用路线 — 第 275 条
民事程序由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按相对可能性的衡量裁定。审裁处无权判处监禁,但可命令 交出所得利润、取消担任公司管理层的资格和交易限制。
MCS 如何提供协助
交易、目的和市场影响的详细分析
价格操纵调查可能涉及帐户控制、实益所有权、交易顺序、价格形成、沟通和交易的商业目的。 MCS 可以在证监会询问、访谈和强制性资料请求期间提供建议,并协调适当的市场或交易专业知识。
我们可确定控方或证监会所依据的具体法定途径,审视条文要求的价格影响及犯罪意念是否获证明,评估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定辩护,并在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程序、纪律程序及刑事检控中代表客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