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覽
如執法機關發現你管有懷疑危險藥物,通常會由警務處或香港海關把該物質送交政府化驗所分析。執法機關有時會待化驗結果後才提出刑事檢控;如涉及較大數量,則可能先行落案控告並把你帶到法庭,其後才提交政府化驗師證明書。
政府化驗師證明書會列明被檢取藥物的種類及毒品含量。如你被裁定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裁判官或法官在判刑前會考慮案件各方面,包括藥物的種類及數量、是否需要考慮判入戒毒所等更生措施,以及你的年齡和背景。
法例條文
《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8條
現行法例的相關條文如下:
“除根據和按照本條例或署長批給的牌照外,任何人不得管有、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險藥物。”
罪行元素
保管或控制
控方無須證明藥物實際在被告身上,例如放在其口袋內。根據第134章第2(2)條,藥物如由某人實際保管,或由他人代其保管或受其控制,該人即屬管有該藥物。例子:某人把毒品存放於朋友的單位或商用儲物櫃內,但仍可取用及控制毒品,仍可被裁定管有該毒品。
知情
控方必須證明被告知道自己管有某物質,並且知道該物質是危險藥物。
法定推定
根據第47(1)條,如任何人被發現實際保管載有藥物的容器(例如袋、公事包或箱),或持有載有藥物的容器或地方的鑰匙,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推定該人管有該等藥物。根據第47(2)條,一經證明被告實際管有藥物或容器,即推定被告知道該藥物的危險性質。
舉證責任
法院對有關法定推定作出補救性解釋,該等推定只把舉證責任施加於被告。被告一旦提出若干可信的相反證據,法律責任便回歸控方,由控方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知情。
最高刑罰
即使沒有自動適用的法定推定,藥物數量仍是把管有控罪提升為販運控罪的最關鍵因素。控方會依賴普通法的「不可抗拒推論」概念。如被告管有大量危險藥物,遠超真正有毒癮者在短期內可合理服用的數量,法院可裁定唯一合乎邏輯的解釋是被告意圖供應或分銷該等藥物,管有案件因而可成為販運案件。
戒毒所
根據《戒毒所條例》(第244章),如法院裁定罪犯干犯毒品罪行,而合適性報告確認其有毒癮,法官可判其入戒毒所而非監禁。羈留期並非預先固定,為期2至11個月;獲釋後另須接受強制為期一年的監管。
MCS如何提供協助
法律意見及代表服務
MCS可評估控罪、法定元素及控方證據;就會面、答辯、審訊及判刑提供意見;並按案件事實識別任何可用的辯護理由或證據爭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