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罪推定及舉證責任
疑犯毋須證明自己無罪
無罪推定受《基本法》第87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一(一)條保障,並透過《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在香港實施。這項保障由調查階段開始,一直適用至控罪獲最終裁定為止。
舉證責任
控方負有證明控罪的舉證責任。被告人不會僅因有人提出指控,便須證明自己無罪或向警方作出解釋。個別法例可能就特定爭議事項向被告人施加有限度的證據責任或法律責任,但證明被告人有罪的最終舉證責任仍由控方承擔。
舉證標準
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案件。法庭或陪審團考慮全部證據後,如仍存有合理疑點,便必須判被告人無罪。該疑點必須合理地源於證據、證據的欠缺或案件情況,而非憑空想像或純屬揣測的可能性。
02 — 緘默權及警誡
是否回答問題由疑犯自行決定
緘默權及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與無罪推定有密切關係。在一般警方會面中,疑犯通常沒有法律義務回答問題。
如警務人員掌握的證據足以構成合理理由,懷疑某人犯了罪,《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規定,警方在就該罪行向該人提問前必須先作出警誡。標準警誡如下:
「除非你自願,否則你毋須說任何話;但你所說的話可能會以書面記錄及用作證據。」
《規則及指示》屬行政保障而非法例。違反《規則及指示》不會令會面紀錄自動被排除,但法庭在裁定口供是否自願、證據是否可予接納及程序是否公平時,會把違規情況視為重要考慮因素。
一般審訊前保持緘默不得引致不利推論
香港的一般規則是,不得僅因疑犯保持緘默或拒絕回答警方問題,便推斷其有罪。保持緘默本身並非證明控罪的證據。然而,法庭可在整體背景下考慮疑犯其後提出的說法有何證據意義,例如評估其可信性及前後是否一致;特定法定制度亦可能改變一般情況。因此,疑犯在決定如何回應前應先取得法律意見。
03 — 警方會面的進行方式
會面紀錄必須準確反映問話期間發生的事情
警方會面應遵守《規則及指示》以及適用的羈留程序。重大違規可能導致有關口供受到挑戰,而法庭可視乎情況裁定該口供不可接納。
錄影會面(VIR)
嚴重或複雜案件的調查經常以錄影會面方式進行。錄影會面會保存問題、回答、時間、語氣及參與者可見狀況的紀錄;當會面的準確性、自願性或公平性受到爭議時,該客觀紀錄可協助法庭作出裁定。
書面會面紀錄
書面會面紀錄及手寫警誡口供仍然常見,尤其適用於較直接或較輕微的案件。是否回答問題或作出口供,由疑犯自行決定。記錄形式則按警方程序及個別情況而定。
自願性測試
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招認是自願作出
根據與 Ibrahim v R一案相關的普通法規則,只有在控方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招認屬自願作出時,該招認方可接納為證據;換言之,招認並非因有權勢人士所施加或提出的受損恐懼或利益希望而取得。壓迫手段及較廣泛的公平審訊考慮,亦可能構成進一步挑戰招認的理據。
壓迫手段
例子可包括過度疲勞、長時間不准進食或睡眠、暴力、侮辱性對待或極具敵意的持續問話。評估須按個別事實進行,並考慮疑犯本人的狀況及整體情況。
利誘
如有權勢人士就指控提出承諾或利益,而該利誘導致疑犯作出口供,便可對該口供提出挑戰。例如,有人暗示疑犯招認後便可立即獲警方保釋。
威嚇或脅迫
針對疑犯或其家人的武力、恐嚇或心理威脅,可能令口供並非自願作出,亦可能觸及法庭確保審訊公平的較廣泛責任。
法律及程序保障
法律意見及核實程序保障會面紀錄的完整性
律師服務
被警方羈留的人士可與律師私下溝通,並可要求律師在會面期間在場,但須受警方通知書中關於不合理延誤或妨礙的有限限制所規限。律師可就疑犯是否及如何回答問題提供意見、介入以保障客戶的法律權利及記錄異議,但不能代客戶回答事實問題。
覆核、更正及簽署
警方錄取書面警誡口供後,必須讓疑犯閱讀內容,並作出任何更正、修改或補充。其後,疑犯會被要求填妥及簽署證明書,以確認該紀錄。
向兒童或青少年問話
適用於16歲以下人士的額外保障
當警方會見16歲以下人士或要求其簽署警誡口供時,《規則及指示》以及警方程序訂有額外保障。
合適成年人在場
在沒有合適成年人在場的情況下,警方通常不應會見16歲以下疑犯或要求其簽署警誡口供。合適成年人可為父母、監護人、負責任的親屬、社工、具支援有特殊需要人士經驗的人,或其他獨立於警方的負責任成年人。
例外緊急情況
在沒有合適成年人在場的情況下進行會面只應屬例外。警方指引承認,如延誤會對司法公正造成不當妨礙或可能令他人受傷害,可偏離一般規定。生命面對即時危險,或關鍵證據有迫切被銷毀的風險,可能屬於這類緊急評估範圍,但警方應清楚記錄理由。
合適成年人的角色
合適成年人提供情緒支援、協助青少年了解其權利、促進溝通、留意其身心狀況,並見證程序是否公平進行。合適成年人不會代青少年回答問題,亦不能取代獨立法律意見。
MCS如何提供協助
警方會面前及進行期間的法律意見
MCS可了解指控資料,就緘默權及可採取的會面策略提供意見、到警署協助客戶、與客戶私下商議,並在問話期間在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