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推定及举证责任
疑犯毋须证明自己无罪
无罪推定受《基本法》第87条及《香港人权法案》第十一(一)条保障,并透过《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在香港实施。这项保障由调查阶段开始,一直适用至控罪获最终裁定为止。
举证责任
控方负有证明控罪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不会仅因有人提出指控,便须证明自己无罪或向警方作出解释。个别法例可能就特定争议事项向被告人施加有限度的证据责任或法律责任,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最终举证责任仍由控方承担。
举证标准
控方必须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证明案件。法庭或陪审团考虑全部证据后,如仍存有合理疑点,便必须判被告人无罪。该疑点必须合理地源于证据、证据的欠缺或案件情况,而非凭空想像或纯属揣测的可能性。
02 — 缄默权及警诫
是否回答问题由疑犯自行决定
缄默权及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权,与无罪推定有密切关系。在一般警方会面中,疑犯通常没有法律义务回答问题。
如警务人员掌握的证据足以构成合理理由,怀疑某人犯了罪,《查问疑犯及录取口供的规则及指示》规定,警方在就该罪行向该人提问前必须先作出警诫。标准警诫如下:
「除非你自愿,否则你毋须说任何话;但你所说的话可能会以书面记录及用作证据。」
《规则及指示》属行政保障而非法例。违反《规则及指示》不会令会面纪录自动被排除,但法庭在裁定口供是否自愿、证据是否可予接纳及程序是否公平时,会把违规情况视为重要考虑因素。
一般审讯前保持缄默不得引致不利推论
香港的一般规则是,不得仅因疑犯保持缄默或拒绝回答警方问题,便推断其有罪。保持缄默本身并非证明控罪的证据。然而,法庭可在整体背景下考虑疑犯其后提出的说法有何证据意义,例如评估其可信性及前后是否一致;特定法定制度亦可能改变一般情况。因此,疑犯在决定如何回应前应先取得法律意见。
03 — 警方会面的进行方式
会面纪录必须准确反映问话期间发生的事情
警方会面应遵守《规则及指示》以及适用的羁留程序。重大违规可能导致有关口供受到挑战,而法庭可视乎情况裁定该口供不可接纳。
录影会面(VIR)
严重或复杂案件的调查经常以录影会面方式进行。录影会面会保存问题、回答、时间、语气及参与者可见状况的纪录;当会面的准确性、自愿性或公平性受到争议时,该客观纪录可协助法庭作出裁定。
书面会面纪录
书面会面纪录及手写警诫口供仍然常见,尤其适用于较直接或较轻微的案件。是否回答问题或作出口供,由疑犯自行决定。记录形式则按警方程序及个别情况而定。
自愿性测试
控方必须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证明招认是自愿作出
根据与 Ibrahim v R一案相关的普通法规则,只有在控方毫无合理疑点地证明招认属自愿作出时,该招认方可接纳为证据;换言之,招认并非因有权势人士所施加或提出的受损恐惧或利益希望而取得。压迫手段及较广泛的公平审讯考虑,亦可能构成进一步挑战招认的理据。
压迫手段
例子可包括过度疲劳、长时间不准进食或睡眠、暴力、侮辱性对待或极具敌意的持续问话。评估须按个别事实进行,并考虑疑犯本人的状况及整体情况。
利诱
如有权势人士就指控提出承诺或利益,而该利诱导致疑犯作出口供,便可对该口供提出挑战。例如,有人暗示疑犯招认后便可立即获警方保释。
威吓或胁迫
针对疑犯或其家人的武力、恐吓或心理威胁,可能令口供并非自愿作出,亦可能触及法庭确保审讯公平的较广泛责任。
法律及程序保障
法律意见及核实程序保障会面纪录的完整性
律师服务
被警方羁留的人士可与律师私下沟通,并可要求律师在会面期间在场,但须受警方通知书中关于不合理延误或妨碍的有限限制所规限。律师可就疑犯是否及如何回答问题提供意见、介入以保障客户的法律权利及记录异议,但不能代客户回答事实问题。
覆核、更正及签署
警方录取书面警诫口供后,必须让疑犯阅读内容,并作出任何更正、修改或补充。其后,疑犯会被要求填妥及签署证明书,以确认该纪录。
向儿童或青少年问话
适用于16岁以下人士的额外保障
当警方会见16岁以下人士或要求其签署警诫口供时,《规则及指示》以及警方程序订有额外保障。
合适成年人在场
在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警方通常不应会见16岁以下疑犯或要求其签署警诫口供。合适成年人可为父母、监护人、负责任的亲属、社工、具支援有特殊需要人士经验的人,或其他独立于警方的负责任成年人。
例外紧急情况
在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会面只应属例外。警方指引承认,如延误会对司法公正造成不当妨碍或可能令他人受伤害,可偏离一般规定。生命面对即时危险,或关键证据有迫切被销毁的风险,可能属于这类紧急评估范围,但警方应清楚记录理由。
合适成年人的角色
合适成年人提供情绪支援、协助青少年了解其权利、促进沟通、留意其身心状况,并见证程序是否公平进行。合适成年人不会代青少年回答问题,亦不能取代独立法律意见。
MCS如何提供协助
警方会面前及进行期间的法律意见
MCS可了解指控资料,就缄默权及可采取的会面策略提供意见、到警署协助客户、与客户私下商议,并在问话期间在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