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交逃犯
香港跨境移交的法定框架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其他司法管轄區要求移交某人的法律框架,主要載於《逃犯條例》(第503章)。香港法例及雙邊安排採用的正式用語是 移交逃犯,但有關程序亦通常稱為引渡。
該條例訂立一套兼具行政決策及司法監督的程序。具體規定須視乎第503章,以及適用於請求方的雙邊協定和附屬法例命令。
最新情況及已暫停的協定
目前的雙邊安排狀況
多個政府自2020年起先後作出決定,致使香港多項雙邊移交逃犯協定暫停實施。律政司公布的名單更新至 2026年6月2日,所載情況如下。最新狀況請查閱 律政司網站 ↗.
已暫停的協定
澳洲、加拿大、芬蘭、德國、愛爾蘭、荷蘭、新西蘭、英國及美國律政司的紀錄顯示,上述各項雙邊移交逃犯協定均已暫停實施。
現行有效的協定
捷克共和國、印度、印度尼西亞、大韓民國、馬來西亞、菲律賓、葡萄牙、新加坡、南非及斯里蘭卡上述司法管轄區均列有現行有效的雙邊移交逃犯安排。
已簽署但尚未生效
法國、哈薩克斯坦及贊比亞共和國有關協定已經簽署,但律政司並未將其列為已經生效。
香港現時與中國內地、澳門或台灣之間,並無根據第503章生效的法定移交安排。就中國內地而言,雙方亦無第503章下的正式互惠安排。不過,這是一個敏感而且須按個別事實處理的範疇。任何人如面對涉及香港與中國內地的事宜,應盡快聯絡MCS,就其具體情況尋求法律意見。
法定條文及其應用
核心規定及保障
不同雙邊協定及其實施命令的具體字眼或有差異。以下說明香港移交制度下的主要保障。
條例的目的
第503章就指明罪行訂定機制,將被通緝以接受檢控、判刑或執行刑罰的人移交至香港以外的若干地方。
該條例訂明程序,使某人可被移交至與香港有生效安排的地方接受刑事法律程序或服刑。
雙重犯罪原則
在適用協定及命令的規限下,請求所依據的行為必須在香港及提出請求的地方均構成有關法律程序所涵蓋的罪行。
某項行為在外地屬違法,並不足以據此移交該人;該行為亦必須根據香港法律構成罪行。
死刑保障
如有關罪行可判處死刑,法定制度及適用協定均設有保障。除非請求方就不判處或不執行死刑所作的保證符合適用法律規定,否則可拒絕移交。
如有可能判處死刑,請求方必須先提供符合香港法律規定的保證,移交程序方可繼續。
政治罪行及不當目的保障
如罪行具有政治性質,或請求是為不當目的而提出,包括因某人的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檢控或懲罰該人,則不得移交。
法院及行政機關必須考慮有關請求是否真正涉及可移交的罪行,抑或被用作政治或歧視性迫害的手段。
表面證據規定
適用安排通常規定,假若有關行為在香港發生,所提交的證據按照香港法律必須足以支持交付審判。
請求方必須向裁判官提交充分而可接納的證據;單憑指控並不足以支持交付拘押。
香港的移交程序
行政決策與司法監督
有關程序受嚴格法律規定約束,並由律政司相互法律協助組統籌。行政階段與司法階段各有不同功能。
正式請求
請求方循指定外交或政府渠道提出請求。律政司相互法律協助組負責統籌及處理移交逃犯的來往請求。
授權進行書
如法定及協定規定容許請求繼續進行,行政長官可發出授權進行書。該行政決定本身並不裁定必須移交該人。
拘捕及交付拘押程序
裁判官可發出相關手令。在交付拘押聆訊中,裁判官會考慮交付拘押的法律規定及證據門檻是否已獲符合。
提出質疑及最終決定
被交付羈押的人可申請人身保護令。如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亦可藉司法覆核質疑行政決定,包括授權進行書及任何移交令。最終移交令是在司法階段完成後作出的行政決定。
MCS如何提供協助
跨境刑事事宜的法律意見
MCS為面對刑事調查、移交請求、INTERPOL通告,以及涉及海外證據或資產申請的個人和企業提供法律意見。我們可識別適用的香港法律權力及保障,與相關司法管轄區的律師協調法律意見,並在相關香港法院程序中代表客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