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覽
了解透過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的法律要求。
根據《盜竊罪條例》(第 210 章)第 17 條,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即屬罪行。當任何人不誠實地使用欺騙手段來取得屬於他人的財產並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名人士的財產時,即構成罪行。
任何人如取得財產的所有權、管有權或控制權,即屬取得該財產。此罪行亦涵蓋替另一人取得財產,或使另一人能夠取得或保留該財產。
欺騙必須是取得財產的原因之一。欺騙無須是移交財產的唯一或主要原因,但必須是實際影響財產移交者決定的重要因素。
財產不限於實物或現金。它可以包括可執行的合法權利,例如銀行餘額、支票、貸款權利或保險索賠。
法定條文
《盜竊罪條例》(第 210 章) 第 17 條
現行法例的相關條文如下:
第 17(1) 條-透過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任何人透過任何欺騙(無論該欺騙是否為唯一或主要誘因)不誠實地取得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的財產,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判處 10 年監禁。
第 17(2) 條 — 獲得的涵義
就本節而言,任何人如獲得了財產的所有權、佔有權或控制權,則該名人士被視為獲得財產,“獲得”包括為他人獲得或使他人能夠獲得或保留。
罪行元素
控方須證明的事項。
欺騙手段
存在著透過言語、行為、作為或不作出行為而對事實或法律進行蓄意或魯莽的欺騙。它可能涉及過去、現在或未來,包括被告或其他人的意圖。
不誠實
控方須證明被告人取得財產的行為屬不誠實。法庭會根據被告人的實際認知及整體行為,運用香港適用的不誠實法律標準作出判斷。
取得屬於他人的財產
被告獲得了屬於他人的財產的所有權、佔有權或控制權,為他人獲得了該財產,或使他人獲得或保留了該財產。
因果關係
欺騙手段必須實際影響移交財產者的決定。欺騙無須是唯一誘因,但必須是促使該人轉讓財產的原因之一。
意圖永久地剝奪
被告在獲得財產時,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的財產。
核心法律原則
欺騙、不誠實和誘導
根據第 17 條第(4)款,欺騙包括透過言語或行為(無論是作為或不作出行為)對事實或法律進行任何蓄意或魯莽的欺騙。它可能與過去、現在或未來有關,並可能涉及欺騙者或他人的意圖。
僅僅沉默通常並不構成欺騙。然而,沉默與行為結合可能會起到作用。例如,在知道不能或不會付款的情況下允許工作繼續進行可能會透過該名人士的行為和不作出行為傳達虛假陳述。
欺騙手段可以是故意或罔顧實情地作出,但控方仍須另行證明被告人行事不誠實。法庭會考慮:按照一般合理而誠實人士的標準,被告人的行為是否不誠實;以及被告人是否知道一般人會視其行為為不誠實。
欺騙必須影響轉移財產的人。實際問題是,該名人士如知道陳述是錯誤的,他們是否還會以相同的方式行事。欺騙不一定是唯一或主要的誘因,控方也不需要確定欺騙行為的具體時刻。
將證據視為一個整體來判斷是否存在欺騙行為導致財產轉移。僅僅因為受害人在交易的最後階段產生了懷疑,甚至認為自己被欺騙了,就不一定可以排除責任。
常見範例
明示和暗示的欺騙
欺騙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暗示的。銷售仿冒品並冒充正品品牌產品可能構成欺騙買家的錢財。
出示遠期支票可能意味著出示後將兌現。在明知資金不足但無意兌現的情況下用此類支票購買商品可能構成欺騙。
使用被盜取的信用卡來取得商品可能意味著有權使用該卡,而發卡銀行將兌現該交易。
刑罰
最高刑罰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為 10 年監禁。
MCS如何提供協助
法律意見及代表服務
MCS可評估控罪、法定罪行元素及控方證據;就錄取口供、答辯、審訊及判刑提供意見;並識別按案情可提出的辯護或證據爭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