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览
了解透过欺骗手段取得财产的法律要求。
根据《盗窃罪条例》(第 210 章)第 17 条,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即属罪行。当任何人不诚实地使用欺骗手段来取得属于他人的财产并意图永久地剥夺该名人士的财产时,即构成罪行。
任何人如取得财产的所有权、管有权或控制权,即属取得该财产。此罪行亦涵盖替另一人取得财产,或使另一人能够取得或保留该财产。
欺骗必须是取得财产的原因之一。欺骗无须是移交财产的唯一或主要原因,但必须是实际影响财产移交者决定的重要因素。
财产不限于实物或现金。它可以包括可执行的合法权利,例如银行余额、支票、贷款权利或保险索赔。
法定条文
《盗窃罪条例》(第 210 章) 第 17 条
现行法例的相关条文如下:
第 17(1) 条-透过欺骗手段取得财产
任何人透过任何欺骗(无论该欺骗是否为唯一或主要诱因)不诚实地取得属于他人的财产,意图永久地剥夺他人的财产,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判处 10 年监禁。
第 17(2) 条 — 获得的涵义
就本节而言,任何人如获得了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或控制权,则该名人士被视为获得财产,“获得”包括为他人获得或使他人能够获得或保留。
罪行元素
控方须证明的事项。
欺骗手段
存在著透过言语、行为、作为或不作出行为而对事实或法律进行蓄意或鲁莽的欺骗。它可能涉及过去、现在或未来,包括被告或其他人的意图。
不诚实
控方须证明被告人取得财产的行为属不诚实。法庭会根据被告人的实际认知及整体行为,运用香港适用的不诚实法律标准作出判断。
取得属于他人的财产
被告获得了属于他人的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或控制权,为他人获得了该财产,或使他人获得或保留了该财产。
因果关系
欺骗手段必须实际影响移交财产者的决定。欺骗无须是唯一诱因,但必须是促使该人转让财产的原因之一。
意图永久地剥夺
被告在获得财产时,意图永久地剥夺他人的财产。
核心法律原则
欺骗、不诚实和诱导
根据第 17 条第(4)款,欺骗包括透过言语或行为(无论是作为或不作出行为)对事实或法律进行任何蓄意或鲁莽的欺骗。它可能与过去、现在或未来有关,并可能涉及欺骗者或他人的意图。
仅仅沉默通常并不构成欺骗。然而,沉默与行为结合可能会起到作用。例如,在知道不能或不会付款的情况下允许工作继续进行可能会透过该名人士的行为和不作出行为传达虚假陈述。
欺骗手段可以是故意或罔顾实情地作出,但控方仍须另行证明被告人行事不诚实。法庭会考虑:按照一般合理而诚实人士的标准,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不诚实;以及被告人是否知道一般人会视其行为为不诚实。
欺骗必须影响转移财产的人。实际问题是,该名人士如知道陈述是错误的,他们是否还会以相同的方式行事。欺骗不一定是唯一或主要的诱因,控方也不需要确定欺骗行为的具体时刻。
将证据视为一个整体来判断是否存在欺骗行为导致财产转移。仅仅因为受害人在交易的最后阶段产生了怀疑,甚至认为自己被欺骗了,就不一定可以排除责任。
常见范例
明示和暗示的欺骗
欺骗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暗示的。销售仿冒品并冒充正品品牌产品可能构成欺骗买家的钱财。
出示远期支票可能意味著出示后将兑现。在明知资金不足但无意兑现的情况下用此类支票购买商品可能构成欺骗。
使用被盗取的信用卡来取得商品可能意味著有权使用该卡,而发卡银行将兑现该交易。
刑罚
最高刑罚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刑罚为 10 年监禁。
MCS如何提供协助
法律意见及代表服务
MCS可评估控罪、法定罪行元素及控方证据;就录取口供、答辩、审讯及判刑提供意见;并识别按案情可提出的辩护或证据争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