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覽
了解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的法律要求。
根據《盜竊罪條例》(第 210 章)第 18 條,以欺騙方式為自己或他人取得金錢利益,屬不誠實行為。金錢利益是指屬於第 18(2) 條所定義的類別的經濟利益。
控方必須證明不誠實、故意或魯莽的欺騙、獲得明確的金錢利益以及欺騙與該利益之間的因果關係。
欺騙必須能夠有效確保所獲得的特定利益。它不一定是唯一或主要的誘因。一旦因果關係成立,控方無需證明受騙者遭受了實際的經濟損失。
法定條文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8條
現行法例的相關條文如下:
第 18(1) 條 — 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
任何人透過任何欺騙(無論該欺騙是否是唯一或主要誘因)不誠實地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任何金錢利益,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判處 10 年監禁。
罪行元素
控方須證明的事項。
欺詐計劃
存在著透過言語、行為、作為或不作出行為而對事實或法律進行蓄意或魯莽的欺騙,包括對任何人的意圖的欺騙。
不誠實
根據香港適用的法律標準,被告取得利益是不誠實的。
明確的金錢利益
被告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了第 18(2) 條明確認可的經濟利益之一。
因果關係
這種欺騙有效地確保了金錢利益。它不一定是唯一或主要的誘因,但必須存在真正的因果關係。
核心法律原則
欺騙、不誠實和誘導
欺騙的法定意義取自第17(4)條。它包括透過言語或行為(無論是作為還是不作出行為)對事實或法律進行的任何蓄意或魯莽的欺騙。它可能與過去、現在或未來有關,並可能涉及欺騙者或他人的意圖。
僅僅沉默通常並不構成欺騙。然而,沉默與行為結合可能會起到作用。例如,在知道不能或不會付款的情況下允許工作繼續進行可能會透過該名人士的行為和不作出行為傳達虛假陳述。
欺騙手段可以是故意或罔顧實情地作出,但控方仍須另行證明被告人行事不誠實。法庭會考慮:按照一般合理而誠實人士的標準,被告人的行為是否不誠實;以及被告人是否知道一般人會視其行為為不誠實。
欺騙必須影響提供金錢利益的人。實際問題是,該名人士如知道陳述是錯誤的,他們是否還會以相同的方式行事。欺騙不一定是唯一或主要誘因,但它與所獲得的利益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
證據被視為一個整體,以決定所指控的欺騙行為是否導致了利益的授予。僅僅因為受害人在交易的最後階段產生了懷疑,甚至認為自己被欺騙了,就不一定可以排除責任。
第 18(2) 條
什麼算是金錢利益
「金錢利益」是指屬於第18(2)條就《盜竊罪條例》所詳細界定類別的財務利益。
第 18(2)(a) 條涵蓋涉及信貸便利的福利。其中包括授予信貸額度或信貸安排、改善或延長其條款、以及向帳戶提供信貸或抵銷。它還涵蓋任何人的債務減少、消除或延期的情況。
第 18(2)(b) 條包括允許透支借款以及取得或改善保險單或年金合約。當提供或改善設施、保單或合約時可以獲得利益;該名人士無需實際提取保單項下的款項或索賠。
第 18(2)(c) 條包括在職位或受僱工作中賺取報酬的機會以及透過投注贏錢的機會。職位或僱傭關係有廣泛的解釋,不限於傳統的僱主與僱員關係;它可能包括以自僱為基礎提供有償服務的機會。因此,在實際收到任何金錢之前,利益可能就已完成。
- 信用申請: 用於取得信用卡和信用額度的虛假銀行對帳單或稅務評估可能屬於第 18 條的範圍。
- 透支安排: 如有人使用虛假收入資料取得或提高透支額度,可能構成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
- 有薪工作: 如有人以虛假陳述取得受薪職位或有酬顧問工作的機會,該就業或賺取報酬的機會可構成金錢利益。
刑罰
最高刑罰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為 10 年監禁。
MCS如何提供協助
法律意見及代表服務
MCS可評估控罪、法定罪行元素及控方證據;就錄取口供、答辯、審訊及判刑提供意見;並識別按案情可提出的辯護或證據爭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