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v Ng Siu Bun[2019] HKCA 1457 上訴法院刑事上訴 2019 年第 123 號 Macrae VP、Zervos JA 和 Li J 2019 年 12 月 24 日
申請人被指控危險駕駛致人死亡。他在地方法院對這一罪行表示不認罪,但承認了較輕的粗心駕駛罪行。審訊後,他被裁定危險駕駛致人死亡罪成立,判處監禁15個月(並取消駕駛資格5年,並命令參加駕駛改進課程)。申請人對其定罪提出上訴。
意外於2017年10月15日凌晨3時左右,發生在興華西街與通州街交界處。當時,颱風訊號為 3 號。 3號已經吊掛完畢,路面被雨淋濕。
死者是一名 91 歲的男子,患有癡呆症(其中包括其他疾病),他離家散步。案發時,申請人駕駛的士由興華街西右轉入通州街時,注意到死者在通州街行人過路處的中間。申請人煞車,但他的計程車滑倒並撞到了死者。
申請人立即打開危險警告燈並從計程車上下來。他用報紙蓋住死者,為死者遮雨,並向警方報案。當試圖協助警方確定事故地點時,另一輛計程車碾壓了死者。五天后,死者因傷重不治。
審判後,法官認為申請人的駕駛速度“不適合當時的情況”,因為路面潮濕,且材料連接處有一根混凝土柱擋住了申請人看人行橫道的視線。法官認為,申請人的駕駛行為構成危險駕駛,因為它「在該路口的情況下造成了重大且客觀的危險風險,並且…遠低於…一個稱職且謹慎的駕駛員的預期標準」。
申請人最初針對定罪提出的上訴理由是法官未能妥善處理因果關係問題。上訴法院請雙方就申請人的駕駛是否構成危險駕駛或粗心駕駛的問題進行辯論。據此,申請人對上訴理由進行修改,認為本案屬於粗心駕駛案件,而非危險駕駛案件。
考慮
只有考慮到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 (a) 有關道路在關鍵時間的性質、狀況和用途; (b) 有關道路上實際的交通量或在關鍵時間可合理預期有關道路上的交通量(《道路交通條例》第 37(7)(a) 及 (b) 條)。
上訴法院認為,申請人的駕駛行為是粗心的,但不能說遠低於對有能力且細心的駕駛者的期望,因為:
- 申請人在任何階段都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或規定,並且當他轉彎時,交通燈是對他有利的;
- 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當時正在以超過限速的速度行駛或失去對車輛的控制;
- 申請人對物質人行橫道的視野幾乎完全被混凝土柱遮擋;
- 雖然當時正下毛毛雨,駕駛人士應更加小心謹慎,但在本案中不應過分強調這一點,因為當時雨量較小,不會是在天橋正下方(事故發生地)下毛毛雨;
- 現在是凌晨三點,這個時間不一定會有很多行人。
- 雖然對駕駛員有利的綠燈並不能為他提供駛過行人的許可證,但他有權假設其他人遵守交通號誌。
上訴法院還考慮了 HKSAR v Li Chau Wing (Unrep.、CACC 347/2005,2006 年 2 月 20 日的判決,其中法院在該案中指出:「......這起事故的後果是悲慘的,因傷亡人數而加劇。正如法官所認識到的那樣,悲劇性後果本身並不能說明風險」
握住:
上訴法院允許申請人針對定罪提出上訴,並以粗心駕駛定罪代替。上訴法院也取消了取消資格期限和參加駕駛改進課程的要求。原判 15 個月監禁改為 4 週監禁。此外,申請人還獲得了審判費用。
MCS的這篇文章最初發表於香港律師會會刊《香港律師》:HKSAR v Ng Siu Bu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