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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和不小心驾驶

2020年3月9日

HKSAR v Ng Siu Bun[2019] HKCA 1457 上诉法院刑事上诉 2019 年第 123 号 Macrae VP、Zervos JA 和 Li J 2019 年 12 月 24 日

申请人被指控危险驾驶致人死亡。他在地方法院对这一罪行表示不认罪,但承认了较轻的粗心驾驶罪行。审讯后,他被裁定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罪成立,判处监禁15个月(并取消驾驶资格5年,并命令参加驾驶改进课程)。申请人对其定罪提出上诉。

意外于2017年10月15日凌晨3时左右,发生在兴华西街与通州街交界处。当时,台风讯号为 3 号。 3号已经吊挂完毕,路面被雨淋湿。

死者是一名 91 岁的男子,患有痴呆症(其中包括其他疾病),他离家散步。案发时,申请人驾驶的士由兴华街西右转入通州街时,注意到死者在通州街行人过路处的中间。申请人煞车,但他的计程车滑倒并撞到了死者。

申请人立即打开危险警告灯并从计程车上下来。他用报纸盖住死者,为死者遮雨,并向警方报案。当试图协助警方确定事故地点时,另一辆计程车碾压了死者。五天后,死者因伤重不治。

审判后,法官认为申请人的驾驶速度“不适合当时的情况”,因为路面潮湿,且材料连接处有一根混凝土柱挡住了申请人看人行横道的视线。法官认为,申请人的驾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因为它「在该路口的情况下造成了重大且客观的危险风险,并且…远低于…一个称职且谨慎的驾驶员的预期标准」。

申请人最初针对定罪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法官未能妥善处理因果关系问题。上诉法院请双方就申请人的驾驶是否构成危险驾驶或粗心驾驶的问题进行辩论。据此,申请人对上诉理由进行修改,认为本案属于粗心驾驶案件,而非危险驾驶案件。

考虑

只有考虑到案件的所有情况,包括 (a) 有关道路在关键时间的性质、状况和用途; (b) 有关道路上实际的交通量或在关键时间可合理预期有关道路上的交通量(《道路交通条例》第 37(7)(a) 及 (b) 条)。

上诉法院认为,申请人的驾驶行为是粗心的,但不能说远低于对有能力且细心的驾驶者的期望,因为:

  • 申请人在任何阶段都没有违反任何交通规则或规定,并且当他转弯时,交通灯是对他有利的;
  • 没有证据显示申请人当时正在以超过限速的速度行驶或失去对车辆的控制;
  • 申请人对物质人行横道的视野几乎完全被混凝土柱遮挡;
  • 虽然当时正下毛毛雨,驾驶人士应更加小心谨慎,但在本案中不应过分强调这一点,因为当时雨量较小,不会是在天桥正下方(事故发生地)下毛毛雨;
  • 现在是凌晨三点,这个时间不一定会有很多行人。
  • 虽然对驾驶员有利的绿灯并不能为他提供驶过行人的许可证,但他有权假设其他人遵守交通号志。

上诉法院还考虑了 HKSAR v Li Chau Wing (Unrep.、CACC 347/2005,2006 年 2 月 20 日的判决,其中法院在该案中指出:「......这起事故的后果是悲惨的,因伤亡人数而加剧。正如法官所认识到的那样,悲剧性后果本身并不能说明风险」

握住:

上诉法院允许申请人针对定罪提出上诉,并以粗心驾驶定罪代替。上诉法院也取消了取消资格期限和参加驾驶改进课程的要求。原判 15 个月监禁改为 4 周监禁。此外,申请人还获得了审判费用。

MCS的这篇文章最初发表于香港律师会会刊《香港律师》:HKSAR v Ng Siu B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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