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v Chan Chi Ho Lincoln [2018] HKCFA 64 Court of Final Appeal FACC No. 18 of 2018 Ma CJ、Ribiero PJ、Fok PJ、Cheung PJ、Phillips NPJ 2018 年 12 月 21 日
上訴人駕駛私家車時,越位前輪壓到一名從安全島過馬路的行人的左腳。上訴人對粗心駕駛的指控表示認罪。在宣讀事實摘要並達成協議後,上訴人被治安法官定罪。
在減刑過程中,上訴人承認自己粗心,但辯稱行人出人意料地將腳伸到了道路上,因此他無法避開她,並已立即停車。
法院推遲了聽證會,以便在判刑前獲取社區服務報告。在報告中,上訴人堅稱自己是無辜的,他只是為了節省時間而認罪。休庭期間,上訴人聽取了法律意見,並在復審時以認罪模棱兩可、定罪不能成立為由,向法院申請撤銷認罪。
裁判官同意受傷的行人可能對事故負有部分責任,但這並不意味著上訴人當時沒有粗心駕駛。因此,上訴人的認罪態度不存在矛盾,認罪態度明確,駁回上訴人的申請。
上訴後,原訟法庭維持上訴人的定罪,法官認為唯一的問題是上訴人的抗辯是否模稜兩可。由於裁判官在上訴人提交減罪呈文期間已向上訴人作出澄清,並確認他承認不小心駕駛,因此裁判官處理此事的方式並無不當之處。
上訴人針對原訟法庭的判決,進一步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問題
終審法院明確了撤銷認罪的法律原則:
- 如果被告在認罪中添加了一項條件,如果該條件屬實,則可能表明他沒有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則該抗辯是模棱兩可的。法院不能接受模稜兩可的抗辯——它沒有自由裁量權。 抗辯是否模稜兩可應在提出時確定。如果在定罪後,被告在減刑期間向法庭或向準備判刑前報告的緩刑官員說了一些如果在認罪時說過的話將構成一種限定條件的話,這不會將明確的認罪變成模棱兩可的認罪。 定罪尚未完成,法庭在判決通過之前不會開始運作。因此,在上述第 2 條所述的情況下,定罪後但在判刑之前出現的情況,如果屬實,可能表明被告沒有犯有所指控的罪行,法院有酌處權允許更改抗辯。 定罪後允許推翻明確抗辯的自由裁量權是一種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權,儘管在明確的案件中應非常謹慎地行使這一自由裁量權。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方式必須以事實為依據,首要的考量必須是正義利益。
握住,允許上訴,即:
- 儘管抗辯被正確地判定為明確,但這並不是事情的結束。治安法官在決定允許申請推翻抗辯是否符合司法利益時,應考慮減刑期間和緩刑官面前出現的情況。由於被告已完成社區服務令,本案並未發回裁判法院審理。
MCS的這篇文章最初發表於香港律師會會刊《香港律師》:模稜兩可的請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