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码时代与裙底偷拍的出现
当Kyocera 的市场营销专员 Hajimi Kimura于1999年向全球展示首部流 动视讯电话 The VisualPhone VP-210 时,他说:
「用户不但可使用这部电话与伙伴进行视像通话,也可将其用在业务往来上。例如,前往工地的建筑工程人员可将这部电话带在身上,并向在总部使用这电话的人员显示工地当时的情况,让他们可实时视察有关运作。」-http://edition.cnn.com/TECH/ptech/9905/18/japan.phonetv/
在当时又有谁会料到,数码电话的面世,竟成为现今社会最常发生的一种罪行「裙底偷拍」的主要犯案工具呢?
「裙底偷看」这观念非近年才有,尚-奥诺雷·弗拉戈纳尔于1767年绘画的「秋千」,表现的正是一名女士在树上荡秋千,下面有一名男士向上望著她所穿的裙子,而这一举动今天被数码电话引往一个新层次。窥淫者现时不再需要将手提摄录机收藏在公事包,或是将针孔相机安放在鞋头。数码电话为他们提供了便捷的裙底偷拍工具。鉴于裙底偷拍罪行大幅上升,各国政府争相修订其法例,将该等行为列为刑事罪行。
多年以来,律政司就裙底偷拍罪行提出检控,在寻找适当控罪方面往往遇到困难。他们针对该罪行提出的控罪通常是:《公安条例》第17B条下的在公众地方作出扰乱秩序的行为;《刑事罪行条例》第160条下的游荡罪;或普通法下的作出令公众愤慨的不雅作为。如果该等罪行是在私人地方发生,上述叁种控罪皆不合适,而有关照片若涉及使用电脑,最后的对策便是以不诚实使用电脑罪提出检控。
虽然此等法例并非专门针对该罪行,也有人曾经提出质疑,例如,数码电话是否可视作「电脑」看待,以符合这项罪行元素,但律政司看来是找到了一个针对该犯罪行为的临时解决方法。
香港的法律改革
2012年9月,法律改革委员会辖下负责检讨性罪行的小组委员会发表了一份咨询文件,建议「裙底照片」应该和其他与性有关的蓄意作为一样,皆可构成「性侵犯」。2018年5月,该小组委员会建议新订一项窥淫罪,将未经同意下为了性的目的而对另一人进行观察或视像记录(例如以照片、录影带或数码影像形式)的行为刑事化。至今为止,立法会并未采纳任何该等建议,而有鉴于Cheng Ka Yee一案(见下文),现行法例存在一个必 须加紧处理的缺口。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ng Ka Yee &Others [2019] HKCFA 9
终审法院在今年4月所作的判决,突显了在没有制定任何与裙底偷拍有关的法例情况下所产生的问题。基于这项判决,香港刑事法在这方面的不足之处再度浮现,而对于每天在香港发生的(主要是)妇女被冒犯问题,亟须所有持分者给予即时关注。
该案的各名被告是小学教师。第一、第二及第叁被告出席一个与学校收生程序有关的简介会,当中涉及一个以面试为主,竞争十分大的入学试评核。各名被告获提供其面试问题和评分表,而导致她们被提出检控的情况是:
- 第一及第二被告使用自己的流动电话将面试问题拍下来,再透过WhatsApp将照片发送给一名朋友及第叁被告;
- 第叁被告使用学校的桌面电脑,将面试问题打下来并储存于一个Word档案中,然后将该档案发给第二被告(透过学校的电脑以电邮发送)及另一名朋友(透过她的流动电话);
- 第四被告从第二被告处收到该Word档案后,以其流动电话将该档案拍下来,并透过 WhatsApp将有关照片发送给两名朋友(同样是使用她的流动电话)。
四名被告被控触犯《刑事罪行条例》第161(1)(c)条,亦即是:以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诚实地获益之目的而取用电脑。经审讯后,各被告被判无罪,裁判官裁定她们罪名不成立的理由是:
- 她合理怀疑负责的教师曾否在简介会中提到该等面试问题需要保密。
- 她不能毫无合理疑点地信纳,控方已证明该项必须具备的不诚实犯罪元素的确存在。
在覆核过程中,裁判官确认其所作的裁决,律政司司长遂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诉。在上诉聆讯中,高等法院暂委法官彭中屏质疑律政司所提出的控罪在法律上是否适当,尤其是,各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第161(1)(c)条所指的致罪行为—「取用电脑」。在驳回律政司司长的上诉时,彭中屏法官提述了Li Man Wai v Secretary of Justice (2003) 6 HKCFAR 466 [26]一案,以及当中所作的以下评论:
「…现行法例并不惩罚所有各类未获授权取用电脑的行为,而只是禁止未获授权及不诚实地取出和使用资料…」
法官裁定各答辩人的行为,并非在未获授权情况下,从一部电脑取出和使用当中的资料。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使用自己的智能流动电话拍照,并透过WhatsApp收发有关照片,并非在未获授权情况下,从一部电脑取出和使用当中的资料。第 叁被告使用学校的桌面电脑设定该Word档案,并非未获授权,而她亦并没有从学校的电脑系统中取得或取出该Word档案。
律政司司长以涉及具有重大而广泛重要性的法律论点作理由,向终审法院申请证明,而该获证明的问题为:
「在《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61(1)(c)条下的罪行的致罪行为,是否仅限于在未获授权情况下,从一部电脑取出和使用当中的资料?」
终审法院在2019年4月作出裁决时,审视了对第161(1)(c)条的法定诠释,并确认相关核心问题为:该法律条文所订立的罪行,是否涵盖人们具所需意图使用自己的电脑?
在查看该条文的内容、语境和目的后,终审法院裁定从语言的角度看,人们「取用」某些东西,必然是指那些东西是他以前从未取得的。
律政司司长认为应该对第161条作更宽泛的诠释,以落实有益的公共政策。然而,终审法院拒绝接纳这一论点,因为终审法院的职能,并非要识别一个它认为有益(于公共政策)的目的,然后以符合该目的之方式来诠释相关法规。由于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面对的控罪,是以其使用自身的流动电话作基础,至于第叁被告,律政司司长同意就该宗上诉而言,第叁被告的情况与其他被告相同(即是她是使用自己的电脑)。在对第161(1)(c)条的含义作出适当诠释后,律政司司长的上诉被驳回。
立法的需要
英格兰及威尔士已在今年二月立法,将裙底偷拍行为订为刑事罪行,而苏格兰(方格褶裙的起源地)更早于2010年进行立法。Cheng Ka Yee一案揭示了香港目前确实在这方面有真正和实际需要,立法会应根据法律改革委员会的建议,就裙底偷拍行为的刑事化进行立法。
This article by MCS originally appeared in Hong Kong Lawyer, the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裙底偷拍–这项罪行 受何法例涵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