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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9日

2014年11月10日,終審法院一致批准彭鴻輝針對其早前在地區法院被判洗錢罪的上訴。在 Mr. Justice Spigelman NPJ 作出的一項重要判決中,終審法院審查了《有組織及嚴重犯罪條例》(第 455 章)第 25(1) 條中「有合理理由相信」一詞的解釋。 Mr. Justice Spigelman 強調了將調查重點放在被告身上的重要性,而不是放在所謂的「客觀」和「主觀」要素。冒犯。現在必須證明被告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他所處理的財產代表犯罪所得。被告的個人信念、看法和偏見是相關的,法官或陪審團在評估特定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代表犯罪所得時可以予以考慮。

終審法院答覆的問題如下:

問題:當試圖確定一個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所處理的財產代表可起訴犯罪的收益時,應考慮哪些事實和事項來構成此類合理理由?

  • 回答:關於《OSCO》第 25(1) 條規定的犯罪,當試圖確定某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所處理的財產代表可公訴犯罪的收益時,法院認為,在評估全部證據時,法官或陪審團有權考慮被告對構成或有助於合理理由的事實和事項的看法和評估。因此,由於下級法院沒有根據被告與其朋友之間存在的信任來考慮被告的案件,因此沒有考慮被告對相關事實的看法和評價。

問題:評價理性人信念的內容時採用什麼適當的標準?

  • 回答:在確定被告的信念理由是否合理時,檢驗標準是任何考慮理由的理性人是否「會相信」所處理的財產代表可起訴犯罪的收益,而不是檢驗「可以相信」。上訴法院在遵循較早的案件並應用“可能相信”測試時犯了錯誤,與“可能相信”測試相比,這是一個不適當的低標準。

問題:顯示儘管檢方已確定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代表犯罪所得,但被告誠實且合理地沒有懷疑該財產是犯罪所得,這是否可以作為洗錢指控的辯護?

  • 回答:法院認為,這種「中途之家」抗辯不成立。

終審法院的判決書全文可見:PANG HUNG FAI(彭洪輝)-v- 香港特別行政區(FACC 2013 年第 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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