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10日,终审法院一致批准彭鸿辉针对其早前在地区法院被判洗钱罪的上诉。在 Mr. Justice Spigelman NPJ 作出的一项重要判决中,终审法院审查了《有组织及严重犯罪条例》(第 455 章)第 25(1) 条中「有合理理由相信」一词的解释。 Mr. Justice Spigelman 强调了将调查重点放在被告身上的重要性,而不是放在所谓的「客观」和「主观」要素。冒犯。现在必须证明被告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他所处理的财产代表犯罪所得。被告的个人信念、看法和偏见是相关的,法官或陪审团在评估特定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财产代表犯罪所得时可以予以考虑。
终审法院答复的问题如下:
问题:当试图确定一个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所处理的财产代表可起诉犯罪的收益时,应考虑哪些事实和事项来构成此类合理理由?
- 回答:关于《OSCO》第 25(1) 条规定的犯罪,当试图确定某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所处理的财产代表可公诉犯罪的收益时,法院认为,在评估全部证据时,法官或陪审团有权考虑被告对构成或有助于合理理由的事实和事项的看法和评估。因此,由于下级法院没有根据被告与其朋友之间存在的信任来考虑被告的案件,因此没有考虑被告对相关事实的看法和评价。
问题:评价理性人信念的内容时采用什么适当的标准?
- 回答:在确定被告的信念理由是否合理时,检验标准是任何考虑理由的理性人是否「会相信」所处理的财产代表可起诉犯罪的收益,而不是检验「可以相信」。上诉法院在遵循较早的案件并应用“可能相信”测试时犯了错误,与“可能相信”测试相比,这是一个不适当的低标准。
问题:显示尽管检方已确定有合理理由相信财产代表犯罪所得,但被告诚实且合理地没有怀疑该财产是犯罪所得,这是否可以作为洗钱指控的辩护?
- 回答:法院认为,这种「中途之家」抗辩不成立。
终审法院的判决书全文可见:PANG HUNG FAI(彭洪辉)-v- 香港特别行政区(FACC 2013 年第 8 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