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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y of Execution

2016年2月22日

2015年12月7日,上訴法庭(「CA」)在曠日持久的訴訟程序後,下令地區法院法官對無線電視總經理陳志偉及其助理曾培根定罪(案例引述)。 2011年,陳和曾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提出的指控在地區法院被宣判無罪。司法部對 2011 年的無罪釋放提出上訴,理由是地方法院法官沒有充分列出支持「合理藉口」辯護的證據。上訴獲準,案件發回地方法院法官考慮證據並決定陳和曾是否有「合理的藉口」。地方法院法官隨後認為被告有合理的藉口並宣告他們無罪。司法部隨後對第二次無罪釋放提出上訴。 2015 年 10 月 26 日,CA 撤銷了無罪釋放,並裁定兩人犯有一項賄賂指控。法院將案件發回地方法院法官,指示他據此對被告定罪並判刑。為此,被告於2015年11月13日在區域法院出庭,但由於被告已申請許可就具有重大和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向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因此申請暫緩執行上訴法院的命令。區域法院法官將案件押後至 2015 年 12 月 18 日審理。 2015 年 12 月 7 日,陳向上訴法院申請暫緩執行對他定罪和判刑的命令,直至終審法院作出最終決定。

決定

上訴法庭在拒絕暫緩執行時表示,將案件發回地區法院的原因是為了防止陳失去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的權利。除非上訴法院明確規定,如果案件被發回下級法院並指示主審法官對被告定罪和判刑,則應立即或盡快完成。上訴機構並未向地方法院法官表明在規定時間內執行上訴機構的命令,這一說法沒有任何依據。所有被定罪的被告都將面臨一定程度的困難。被告所面對的困難會視乎其背景而定,有時可能會影響與被告有關的人士,但陳的背景、社會地位、個人財富及其定罪判刑對其他人的影響,不會影響上訴法庭處理事宜。如果判決可能導致上訴或複審(這種情況只可能發生),則不能作為暫緩上訴法院對陳定罪和判刑的命令的依據。

Take-Aways

  • 當 CA 將案件發回下級法院並附有指示時,下級法院應盡快遵守該指示。個人情況或上訴或複審的可能性並不影響下級法院應如何處理該指示。

MCS 的這篇文章最初發表於《香港律師》,香港律師會官方刊物: 上訴法院認為被告定罪對個人的影響不能作為暫緩執行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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