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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y of Execution

2016年2月22日

2015年12月7日,上诉法庭(「CA」)在旷日持久的诉讼程序后,下令地区法院法官对无线电视总经理陈志伟及其助理曾培根定罪(案例引述)。 2011年,陈和曾根据《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提出的指控在地区法院被宣判无罪。司法部对 2011 年的无罪释放提出上诉,理由是地方法院法官没有充分列出支持「合理借口」辩护的证据。上诉获准,案件发回地方法院法官考虑证据并决定陈和曾是否有「合理的借口」。地方法院法官随后认为被告有合理的借口并宣告他们无罪。司法部随后对第二次无罪释放提出上诉。 2015 年 10 月 26 日,CA 撤销了无罪释放,并裁定两人犯有一项贿赂指控。法院将案件发回地方法院法官,指示他据此对被告定罪并判刑。为此,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在区域法院出庭,但由于被告已申请许可就具有重大和普遍重要性的法律问题向终审法院(「终审法院」)提出上诉,因此申请暂缓执行上诉法院的命令。区域法院法官将案件押后至 2015 年 12 月 18 日审理。 2015 年 12 月 7 日,陈向上诉法院申请暂缓执行对他定罪和判刑的命令,直至终审法院作出最终决定。

决定

上诉法庭在拒绝暂缓执行时表示,将案件发回地区法院的原因是为了防止陈失去对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诉的权利。除非上诉法院明确规定,如果案件被发回下级法院并指示主审法官对被告定罪和判刑,则应立即或尽快完成。上诉机构并未向地方法院法官表明在规定时间内执行上诉机构的命令,这一说法没有任何依据。所有被定罪的被告都将面临一定程度的困难。被告所面对的困难会视乎其背景而定,有时可能会影响与被告有关的人士,但陈的背景、社会地位、个人财富及其定罪判刑对其他人的影响,不会影响上诉法庭处理事宜。如果判决可能导致上诉或复审(这种情况只可能发生),则不能作为暂缓上诉法院对陈定罪和判刑的命令的依据。

Take-Aways

  • 当 CA 将案件发回下级法院并附有指示时,下级法院应尽快遵守该指示。个人情况或上诉或复审的可能性并不影响下级法院应如何处理该指示。

MCS 的这篇文章最初发表于《香港律师》,香港律师会官方刊物: 上诉法院认为被告定罪对个人的影响不能作为暂缓执行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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