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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例的释义:什么构成「干预汽车」?

2016年1月7日

HKSAR v Law Yat Ting(罗逸庭)

终审法院在HKSAR v Law Yat Ting (罗逸庭) [2015] HKCFA 71一案中考虑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条例》」)中 「干预」的意思。《条例》第49条的内容如下:

「任何人没有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登上一部车辆或干预该车辆任何部分,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及监禁12个月。」

上诉人被裁定违反上述第49条,一项「干预汽车」罪罪名。他在审讯后被判有罪,被判处监禁六星期的刑罚。他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出上诉但被驳回,继而申请许可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

证据

在裁判法院原审时的证据是来自一名轻型货车司机,案发当日,他将他的轻型货车(「涉案车辆」)停泊在荃湾送货。他在距离涉案车辆车尾约10英尺位置看见上诉人关上涉案车辆前左客座车门。该名轻型货车司机立即走回涉案车辆那里,查看他放置手提电话的前座位,一看之下,发现手提电话不翼而飞。他对上诉人起了疑心,于是尾随上诉人,在距离涉案车辆约30英尺位置截停他。有人向警方报案,上诉人因涉嫌盗窃被捕。当时无证据支持「盗窃」控罪。上诉人身上找不到手提电话,也没有证据证明他取走那部电话,但控方根据第49条提出检控。

裁决

终审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刚在宣告终审法院的判决时指出,香港法院过往不曾考虑「干预」一词的涵义,英国法院也没有(香港条文是以英国法例为基础)。采用词典的定义如下:

“2.……干涉或干扰以致出现改动或产生损害;作出未经授权的改变。……

3. ……左右、影响、败坏;干涉、不恰当地改动。

霍法官断定,干预的「含义较仅仅干扰或干涉或接触那部分更为广濶,意味作出的行为有不恰当的地方。那种不恰当行为的性质,再次依循词典对『干预』一词的定义,应是引致被干预的东西出现改动或对其产生损害或带来未经授权的改变。由此可见,第49条订明的干预是指一种作为,而该作为构成干扰或干涉车辆某部分,以致该车辆出现改动或对其产生损害,或者作出未经授权的改变。」终审法院亦引述维多利亚最高法院在Harris v Sumner [1979] VR 343一案的决定,断定有关证据不支持控方检控的罪行,上诉人最终上诉得直,获撤销定罪。

重要提示

  • 终审法院很少接纳在上诉时争辩新的法律观点,但却按照Archer v Hong Kong Channel Ltd (1997-98) 1 HKCFAR 298一案的原则,准许这事。
  • 本上诉案是由上诉人和律政司提交共同案由述要,在终审法院以审阅文件方式和不用进行口头聆讯的情况下作出裁决。
  • 香港大学法律学院临床法律教育计划免费帮助及代表上诉人。

这篇文章由本律师行撰写并发表在Hong Kong Lawyer, the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法例的释义:什么构成「干预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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