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罪行為的證據 – 損害影響 – 需要具體指示
在 2012 年法官和陪審團的審判中,申請人於 2008 年 8 月被判犯有一項串謀販運鹽酸甲基安非他命(冰毒)罪,並被判處 27 年監禁。在 2010 年的一次較早審判中,他因 2007 年一項單獨但類似的共謀販運冰毒罪被判無罪,但在 2008 年共謀罪名成立。他已成功上訴,並下令重審。 2012 年的審判只是 2008 年共謀案的重審。 2012 年審判中的證據來自同謀陳,他在豁免權下提供了證據。陳就 2007 年共謀(在本次審判中構成未受指控的行為)和 2008 年共謀提供了證據。陳先生表示,他於2002年認識申請人。 2007年,陳先生同意擔任申請人的快遞員,將冰塊從內地運往香港。 2007年,申請人曾四至五次向陳指示前往內地何處,並確保陳在過境進入香港前安全。 2007年,陳先生找到工作後,不再從事快遞員的工作。然而,2008年,申請人再次要求陳擔任冰毒運送者,他、申請人及另一名同謀(仍在逃)安排將多批冰毒帶入香港,直至在香港被捕。還出示了陳、申請人和另一名同謀的旅行和電話記錄的證據。申請人在答辯中否認對販賣冰毒知情,並稱他與陳是前往內地娛樂的朋友。申請人提出上訴,除其他外,基於:
- 法官未能正確評估 2007 年證據的不利影響;
- 2007年的證據不應該由檢方主導;
- 法官沒有正確、充分地指導陪審團了解 2007 年證據的證明價值。
握住,允許對定罪提出上訴,並下令根據新的起訴書重審
- 檢方並未申請許可陳先生就 2007 年共謀案提供證據。
- 如果檢方提出這樣的申請,就會失敗。
- 陳關於 2007 年串謀的證據所產生的明顯且嚴重的偏見影響超過了任何證明價值。
- 在允許檢方提供 2007 年共謀證據後,法官有責任就舉證標準以及可以和不可以使用證據的方式向陪審團提供謹慎的指導。 (香港特別行政區-v-國興托尼 [2010] 3 HKLRD 769)
- 陪審團並未被指示必須先確定 2007 年串謀的證據,然後才能根據這些證據採取行動。
- 陪審團沒有被指示,他們不能從他們接受的與 2007 年共謀中申請人有關的證據中推斷出申請人是 2008 年共謀的一方,或者他有實施此類犯罪的傾向,因此需要對此作出具體指示。
- 在該處所,審判流產,對上訴人不公平。
MCS 的這篇文章最初發表於《香港律師》,香港律師會官方刊物: http://www.hk-lawyer.org/content/hksar-v-ngie-hon-miu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