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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新問題

2015年8月19日

香港從業人員都知道,終審法院在彭鴻輝案(2013年FACC8)中重新闡明了洗錢法的適用。我們於 2014 年 11 月報道此事。 2015 年 4 月,我們通報了 Salim Majid 案件,終審法院將審理口是心非洗錢指控的問題。前伯明罕城足球俱樂部主席楊家聲的上訴中再次出現了洗錢指控中的口是心非的問題。檢方已獲準就下列問題提出上訴:

(1) 「就《有組織及嚴重犯罪條例》(第 455 章)(「該條例」)第 25 條規定的洗錢罪而言,反口是心非的規則如何運作?特別是,能夠以該條例第 2 條定義中所包含的任何『交易』模式實施的洗錢犯罪是否是或可能是持續犯罪,因此反口是心的規則不適用; [1973] AC 584 中的「一筆交易」、R v Tomlin [1954] 2 QB 274 中的「一般缺陷」以及 Barton v DPP [2001] 165 JP 779 中的「持續性行為過程」)適用於指控多項交易的洗錢指控,其中一些交易來自已知和不同?

(2) 「在考慮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條例第 25(1) 條的情況下,主審法官如何調和 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33 案中的表述與 HKSAR v Pang Hung Fai (2014) 17 HKCFAR 778? Under what circumstances should the trial judge apply these two formulations?” 案中『知道或應該知道』的表述

同時,Mr. Yeung 已獲準就以下問題提出上訴:

(1) 「對於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犯罪條例》(第 455 章)(“OSCO”)第 25 (1) 條處理犯罪所得的指控,控方是否有必要證明所處理的犯罪所得,作為犯罪的一個要素,所處理的所得實際上是可公訴罪行的所得?Oei Hengky Wiryo (2007) 10 HCFAR 是否在此問題上的錯誤決定?

(2) 「在考慮違反 OSCO 第 25(1) 條的指控的犯罪意圖要素時,即使法官拒絕被告的證詞,初審法官在多大程度上需要對被告在關鍵時間的信念、想法和意圖做出積極的調查結果?特別是,如果初審法官拒絕被告的證詞,法官在裁定被告有合理理由時可以在多大程度上相信被告處理特定收益的實際原因?

自 2007 年 Oei Hengky Wiryo 判決以來,檢察官(與英格蘭和威爾斯不同)不必證明洗錢審判中處理的資金實際上是犯罪所得,也沒有必要確立上游犯罪。 Carson Yeung 及其法律團隊將在定於 2016 年 5 月 31 日至 6 月 2 日審理的上訴中尋求證明終審法院對 Oei Hengky Wiryo 的判決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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