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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人甚麼時候使用車輛?

2018年2月21日

[2017] HKEC 2771

終審法院 2017 年第 4 號刑事上訴案 Hon Ma CJ、Hon Ribeiro、Tang 和 Fok PJJ 及 Hon William Gummow NPJ 2017 年 12 月 22 日

「駕駛」與「使用」無牌車輛的涵義 – 道路交通條例

被告被指控犯有違反 ss. 使用無牌車輛罪。 《道路交通條例》第 52(1)(a) 及 52(10)(a) 條374(「RTO」)及另一項違法行為。事實是,有人看到被告坐在汽車的駕駛座上,頭燈和閱讀燈都亮著;他在車內彎下腰,不時向外張望。他關掉車頭燈,下車並鎖上車。然後他朝車尾走去。

被告對有關使用無牌車輛罪的定罪和刑罰提出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CFI’)法官準許針對定罪提出的上訴,理由是第 1 條中的「使用」一詞。 RTO 第 52(1) 條僅適用於車輛駕駛人和駕駛受僱為雇主事務駕駛的雇主。

控方針對原審法院法官的決定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握住,駁回檢方的上訴,認為:

  • 完善的法律解釋方法要求法院解釋 s 中使用的相關語言。根據 RTO 第 52(1) 條的背景和目的。通過使用兩個動詞“驅動”和“使用”,s。 52(1) 考慮到這兩個字有不同的意義。
  • 「駕駛」是指通常(但不一定)在引擎運轉的情況下坐在駕駛座上直接操作車輛來操作和控制機動車輛的行駛方向,從而使其移動、改變方向和停止。根據停車的原因,停車時人可能仍在駕駛車輛。
  • 「使用」機動車輛包括駕駛,但也包括更廣泛的活動。它是指對作為運輸工具的車輛(包括旅程之間的任何時間段)進行一定程度的控制、管理或操作的活動。然而,「使用」車輛意味著比僅僅「負責」更積極的東西。 「負責」一詞出現在 RTO 中規定酒後駕駛或藥物影響下駕駛犯罪的章節中。
  • 任何特定活動是否構成「使用」將取決於證據,並且要考慮的情況將千差萬別。每個案件的事實和程度取決於證據中的各種因素。
  • 「使用」一詞可以適用於不同類型的人,包括車輛的車主或合法擁有者或最近的駕駛員,或不是這些人但坐在車內或以其他方式參與車輛的人。一個人可以透過另一個人的代理「使用」車輛。但是,如果駕駛或使用車輛是為了雇主的業務,則這僅限於駕駛或主動使用車輛的人的雇主。
  • 儘管原審法官得出了正確的結論,但他對案件的判決過於簡單化,即被告不屬於「司機或其雇主」的範疇。初審法院法官應該分析被告的行為,以確定該活動是否相當於在 s 內使用車輛。 《RTO》第 52(1) 條。
  • 就本案事實而言,被告的行為並不構成對作為交通工具的機動車輛(包括旅程之間的任何時間段)實施一定程度的控制、管理或操作,因此不屬於第 1 條的範圍。 《RTO》第 52(1) 條。

MCS的這篇文章最初發表於香港律師會會刊《香港律師》:HKSAR v. Cheung Wai Kwong (張惠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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