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 訴 - 陸及餘 FACC 2016 年第 6、7 和 8 號
賄賂犯罪-第 s 條中「代理人」和「其他文件」的含義。 《防止賄賂條例》第 9(3) 條 – 公司的唯一董事對公司進行欺騙
X 公司擁有 Y 公司,Y 公司又有 Z 公司。被告是 Y 公司的唯一董事。由陸氏妻子控制的 A 公司以 1,500 萬港元收購了 Z 公司。被告簽署授權該交易的董事會會議紀要,聲明Y公司董事概無於甲公司擁有權益。審訊時發現陸是甲公司的最終實益擁有人,因此交易須依據《聯交所規則》進行揭露及投票限制。有人辯稱被告不可能是 X 公司的代理人;董事會會議記錄不能成為第 s 條所指的「文件」。 《防止賄賂條例》(第 201 章)(「《防止賄賂條例》」)第 9(3) 條應與第 9(3) 條的其餘部分一起解釋為 eiusdem genericis。 9(3)因此僅限於收據和帳目等文件,屬「財務文件」; Y公司的董事不能欺騙Y公司,因為他們是Y公司的思想和意志。
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 為了 s 的目的成為他人的代理人。根據第 9(3) 條,無需承擔與該人的事務或業務相關的某些預先存在的法律、合約或信託義務。陸先生合理預期他會以X公司的利益為出發點行事,而不會顧及他自己的利益。更具體而言,他承擔有責任誠實行事,並且不欺騙X公司向聯交所作出虛假陳述,表示他在該交易中沒有利益。因此,下級法院認定陸某為X公司的代理人是正確的。餘明知陸某提出A公司為買家的依據,參與了其欺騙行為。
- 董事會會議記錄是用於第 s 目的的「文件」。 《防止賄賂條例》第 9(3) 條。沒有必要將「文件」的含義局限於與收據和帳戶相同類型的文件。然而,它必須是委託人感興趣的文件,並且包含旨在誤導的虛假或錯誤陳述。
- Y公司確實有能力被陸及餘欺騙,儘管他們是唯一董事。根據 s 承擔責任。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 9(3) 條,詐騙者無需記住某個人的精神狀態將被視為主事人的精神狀態。在本案中,董事會會議記錄中的虛假陳述欺騙了X公司的一名授權人員,讓其認為買家是獨立人士,從而代表Y公司簽署了銷售協議。那是Y公司的行為,而該人員受欺騙的心態可以歸因於Y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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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CS 的這篇文章也獨家線上發表於《香港律師》,香港律師會官方刊物: HKSAR v Luk and Yu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