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 - 诉 - 陆及余 FACC 2016 年第 6、7 和 8 号
贿赂犯罪-第 s 条中「代理人」和「其他文件」的含义。 《防止贿赂条例》第 9(3) 条 – 公司的唯一董事对公司进行欺骗
X 公司拥有 Y 公司,Y 公司又有 Z 公司。被告是 Y 公司的唯一董事。由陆氏妻子控制的 A 公司以 1,500 万港元收购了 Z 公司。被告签署授权该交易的董事会会议纪要,声明Y公司董事概无于甲公司拥有权益。审讯时发现陆是甲公司的最终实益拥有人,因此交易须依据《联交所规则》进行揭露及投票限制。有人辩称被告不可能是 X 公司的代理人;董事会会议记录不能成为第 s 条所指的「文件」。 《防止贿赂条例》(第 201 章)(「《防止贿赂条例》」)第 9(3) 条应与第 9(3) 条的其余部分一起解释为 eiusdem genericis。 9(3)因此仅限于收据和帐目等文件,属「财务文件」; Y公司的董事不能欺骗Y公司,因为他们是Y公司的思想和意志。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 为了 s 的目的成为他人的代理人。根据第 9(3) 条,无需承担与该人的事务或业务相关的某些预先存在的法律、合约或信托义务。陆先生合理预期他会以X公司的利益为出发点行事,而不会顾及他自己的利益。更具体而言,他承担有责任诚实行事,并且不欺骗X公司向联交所作出虚假陈述,表示他在该交易中没有利益。因此,下级法院认定陆某为X公司的代理人是正确的。余明知陆某提出A公司为买家的依据,参与了其欺骗行为。
- 董事会会议记录是用于第 s 目的的「文件」。 《防止贿赂条例》第 9(3) 条。没有必要将「文件」的含义局限于与收据和帐户相同类型的文件。然而,它必须是委托人感兴趣的文件,并且包含旨在误导的虚假或错误陈述。
- Y公司确实有能力被陆及余欺骗,尽管他们是唯一董事。根据 s 承担责任。根据《防止贿赂条例》第 9(3) 条,诈骗者无需记住某个人的精神状态将被视为主事人的精神状态。在本案中,董事会会议记录中的虚假陈述欺骗了X公司的一名授权人员,让其认为买家是独立人士,从而代表Y公司签署了销售协议。那是Y公司的行为,而该人员受欺骗的心态可以归因于Y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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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CS 的这篇文章也独家线上发表于《香港律师》,香港律师会官方刊物: HKSAR v Luk and Yu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