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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中的国际因素 - 方友乡案件

2022年7月21日

程序史

上诉人承认贩运 18.66 克盐酸甲基安非他命(「冰毒」)和数量不明的甲基安非他命。事实揭露,她于2013年7月从中国内地在落马洲入境香港,并携带毒品。她随后潜逃,但于2019年6月自首。量刑法官采用了7年监禁的起点,并将起点提高了6个月,以反映跨境因素。给予了 6 个月的折扣,以允许部分药品供上诉人个人消费。然后对认罪给予 25% 的折扣(由于上诉人潜逃,折扣低于平常),导致该罪行被判处 5 年 3 个月的刑期。在本上诉中,上诉法院审查了通常称为「国际因素」的加重因素的范围和适用。

上诉人的陈述

有人提出:

  1. 当上诉人只是将毒品从中国带到香港时,法官在提高国际因素的起点时犯了错误;
  2. 作为加重因素的国际因素应仅限于大规模和组织严密的国际犯罪;
  3. 法院应考虑所有情况,包括毒品数量、贩运方式、贩运者国籍、进口目的(个人消费或传播给他人)以及贩运者参与的性质和程度;
  4. 由于「贩运」的定义包括「输入香港」(根据《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第2条),因此对国际因素加重刑罚构成双重处罚;
  5. 无论如何,延长六个月的期限都过分,而且没有考虑到上诉人的作用和罪责。

判断

Zervos JA在法院判决时证实,法院早已认识到进口危险药物是一个严重的加重情节,因为这些药物可以进入当地药物市场,使人民和社区面临重大伤害的风险。然而,是否存在国际因素将视事实和大小写而定,因此可能以多种方式体现(HKSAR-v-SK Wasim [2020] 2 HKLRD 1139)。正如 Macrae 副总裁在 HKSAR-v-Ali Qasim [2020] HKCA 56 案中所说:

……诸如「国际因素」之类的标签的危险在于,它有时会掩盖涉及危险药物进口(或就此而言,出口)案件之间存在的事实差异。例如,在我们看来,被告根据国际犯罪集团的精心安排,从外国穿越各大洲,在行李或随身携带危险药物抵达香港国际机场,与被告人在他人指示下前往邮政局领取他明知含有危险药物的从国外寄出的包裹,两者之间是有明显区别的。第一被告可以说实际上是在向香港进口危险药物,而第二被告则一般是协助和教唆他人进口危险药物的行为;当然,尽管证据有时可能证明他本人就是进口商。两人显然都犯有贩运危险毒品罪,但他们的罪责可能有所不同。

因此,在某些情况下,进口危险药物可能不会像 HKSAR-v- Ko Wai Sing [2021] 5HKLRD 724 案中所见那样,引起国际因素的加重情节,其中罪犯透过网路从海外购买γ-丁醯丙酮供自己食用,并且没有试图掩盖进口的事实或性质,也无意在香港贩运该毒品。 Zervos JA 在审查了一些权威机构后得出结论,上诉法院在 SK Wasim 和 Ali Qasim(见上文)案中的意见适用于考虑「国际因素」是否确实存在。

在本案中,虽然一小部分毒品被带入香港供上诉人个人消费,但绝大多数(据上诉人承认)是供应本地毒品市场的。因此,存在着加重的“国际因素”。关于加重程度的大致指导方针建议适当加重3个月,而不是量刑法官采用的6个月,并将刑期减至5年监禁。

MCS的这篇文章最初发表于香港律师会会刊《香港律师》:香港特别行政区 V 方有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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