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HKSAR v Wan Thomas & Ors (HCMA 700/2013)案中,第一被告成立一家公司,目的是「協助在囚人士的家人和朋友,加強相互溝通,了解在囚人士在荔枝角收押所的情況」。作為這項服務的一部分,該公司主動代表囚犯的朋友進行探視,並根據要求向在押人員贈送日常用品和食物。該服務需收費。當懲教署(「懲教署」)的員工被發現在懲教署外分發小冊子時,才知道這項服務。 《壹周刊》隨後發表了有關該服務的新聞報導。被告(為該公司工作)被指控串謀詐騙,在治安法院被定罪,並被判處不同時間的社區服務。被告對定罪提出上訴,原訟法庭高等法院法官以案件涉及重大法律問題為由,下令將案件移交上訴法庭。
在上訴中,上訴法院審查了 r。 48和河。 《監獄規則》第 203 條(帽。 234A),特別是 r 上下文中「朋友」的意思。 203,以及規則 203 的合憲性。規則 48 如下:
「除特別授權外,任何人不得探視囚犯的親屬和朋友。親屬和朋友的此類探訪應遵守為維持監獄紀律和秩序以及預防犯罪而可能施加的限制,並應按以下方式允許…”
《監獄條例》或《監獄規則》並沒有界定「親屬」和「朋友」的定義。
第 203 條規定:
「(1) 每名等待審判的囚犯,根據 [LCKRC] 院長的命令,應允許一名探視者探視,或者如果情況允許,可同時探視兩名探視者,在任何工作日的一刻鐘內探視,探視時間可能不時指定。
(2) 在特殊情況下,監獄長可以允許延長探視時間,並允許 2 名以上探視者同時探視該囚犯”
在審判中,有人辯稱,由於所有探訪的囚犯都是還押囚犯(等待審判),因此他們屬於 r 的定義範圍。第 203 條並未對第 48 條規定的「親戚」或朋友的訪客施加任何限制。上訴法院維持了治安法官的裁決,即根據其正確解釋,第 48 條中對訪客類別的限制適用於第 203 條,並認為,如果立法機關希望第 203 條中的「訪客」與第 48 條中的「訪客」具有不同的含義,那麼它會明確表示這一點。上訴法院還維持了裁判官的裁決,即《監獄規則》中的“朋友”是指“彼此認識並熟悉的人”,即“私人朋友”,上訴法院進一步駁回了第 203 條與《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不相符的論點。
公司內部人員達成協議(或共謀),向懲教署謊稱他們是被探視的囚犯的朋友。透過這種不實陳述,懲教署官員被誘使公司員工進入 LCKRC 探望囚犯。無論是客觀上或主觀上,這種扭曲事實都是不誠實的。因此,根據證據提出指控,並駁回上訴。
評論
《監獄規則》中「朋友」的涵義先前並未經過司法審查。第一被告公司提供的服務被公開宣傳。被告均穿著綠色公司製服公開探視。看來他們可能不知道自己做錯了什麼。其中一名被告自願為該公司工作。对于共谋诈骗的定罪,所判处的刑罚(社区服务令)可能会被认为是从宽的,并反映了本案的具体情况。經常探訪懲教設施的學員及其僱員可留意此決定,並注意不要向在囚人士提供只能由親友提供的任何東西。
MCS 的這篇文章也獨家線上發表於《香港律師》,香港律師會官方刊物: 監獄裡的朋友和親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