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HKSAR v Wan Thomas & Ors (HCMA 700/2013)案中,第一被告成立一家公司,目的是「协助在囚人士的家人和朋友,加强相互沟通,了解在囚人士在荔枝角收押所的情况」。作为这项服务的一部分,该公司主动代表囚犯的朋友进行探视,并根据要求向在押人员赠送日常用品和食物。该服务需收费。当惩教署(「惩教署」)的员工被发现在惩教署外分发小册子时,才知道这项服务。 《壹周刊》随后发表了有关该服务的新闻报导。被告(为该公司工作)被指控串谋诈骗,在治安法院被定罪,并被判处不同时间的社区服务。被告对定罪提出上诉,原讼法庭高等法院法官以案件涉及重大法律问题为由,下令将案件移交上诉法庭。
在上诉中,上诉法院审查了 r。 48和河。 《监狱规则》第 203 条(帽。 234A),特别是 r 上下文中「朋友」的意思。 203,以及规则 203 的合宪性。规则 48 如下:
「除特别授权外,任何人不得探视囚犯的亲属和朋友。亲属和朋友的此类探访应遵守为维持监狱纪律和秩序以及预防犯罪而可能施加的限制,并应按以下方式允许…”
《监狱条例》或《监狱规则》并没有界定「亲属」和「朋友」的定义。
第 203 条规定:
「(1) 每名等待审判的囚犯,根据 [LCKRC] 院长的命令,应允许一名探视者探视,或者如果情况允许,可同时探视两名探视者,在任何工作日的一刻钟内探视,探视时间可能不时指定。
(2) 在特殊情况下,监狱长可以允许延长探视时间,并允许 2 名以上探视者同时探视该囚犯”
在审判中,有人辩称,由于所有探访的囚犯都是还押囚犯(等待审判),因此他们属于 r 的定义范围。第 203 条并未对第 48 条规定的「亲戚」或朋友的访客施加任何限制。上诉法院维持了治安法官的裁决,即根据其正确解释,第 48 条中对访客类别的限制适用于第 203 条,并认为,如果立法机关希望第 203 条中的「访客」与第 48 条中的「访客」具有不同的含义,那么它会明确表示这一点。上诉法院还维持了裁判官的裁决,即《监狱规则》中的“朋友”是指“彼此认识并熟悉的人”,即“私人朋友”,上诉法院进一步驳回了第 203 条与《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不相符的论点。
公司内部人员达成协议(或共谋),向惩教署谎称他们是被探视的囚犯的朋友。透过这种不实陈述,惩教署官员被诱使公司员工进入 LCKRC 探望囚犯。无论是客观上或主观上,这种扭曲事实都是不诚实的。因此,根据证据提出指控,并驳回上诉。
评论
《监狱规则》中「朋友」的涵义先前并未经过司法审查。第一被告公司提供的服务被公开宣传。被告均穿著绿色公司制服公开探视。看来他们可能不知道自己做错了什么。其中一名被告自愿为该公司工作。对于共谋诈骗的定罪,所判处的刑罚(社区服务令)可能会被认为是从宽的,并反映了本案的具体情况。经常探访惩教设施的学员及其雇员可留意此决定,并注意不要向在囚人士提供只能由亲友提供的任何东西。
MCS 的这篇文章也独家线上发表于《香港律师》,香港律师会官方刊物: 监狱里的朋友和亲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