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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後駕駛和第三方保險

2017年8月28日

在 HKSAR v Law Wing Fai (HCMA 476 of 2016) and HKSAR v Gilbert Henry Collins (HCMA 21 of 2017) 案中,上訴法院回答了以下問題:酒後駕駛且擁有有效的第三方風險保險單(其中包含一項條款,如果受保人飲酒超過規定限度,保險公司將拒絕賠償的條款)是否也可以因該排除條款的實施而被指控為無第三方保險駕駛。

在審判中,兩名被告均被判定駕駛機動車輛時呼吸/血液/尿液中含有超過法律規定的酒精含量,違反了第 1 條。 《道路交通條例》(第 372 章)(「RTO」)第 39A 條,以及使用沒有第三方保險的汽車,違反第 39A 條。 4(1) 和 s。 《汽車保險(第三方風險)條例》(第 272 章)(「MVIO」)第 4(2)(a) 條。兩起案件均涉及其第三方保險保單中的一項條款,該條款旨在規定,當駕駛員駕駛汽車時呼吸/血液/尿液中的酒精含量超過第 6 條規定的限度時,保險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 RTO 第 39A 條(「主題條款」)。主要問題是主詞條款在第 s 條下是否有效。 MVIO 第 12(1)(a) 條規定,如果該條款根據駕駛員的身體或精神狀況限制保險單,則該條款無效。

在作出上訴法院的一致判決時,Hon. Yuen JA 裁定主題條款無效,因此第三方風險仍由保險單承保,因此根據第 1 條,被告不會有罪。 MVIO 第 4(1) 條。

該主詞條款顯然是對駕駛員身體狀況的限制,因此屬於 s 的範圍。 MVIO 的 12(1)(a),以及 s。若適用第 12(1)(a) 條,在上訴人面臨的情況下,駕駛人仍將受到保單的保障。法院在考慮對 MVIO 的目的和字面解釋時(該條例的指導原則是保護第三方免受因使用機動車輛而產生的風險),法院認為「異物污染人的血液」是與人的身體狀況有關的問題。

在整體解釋該條例後,法院推翻了裁判官的裁決並允許上訴。

多年來,保單中排除條款的實施常常導致酒後駕駛費用與無第三方保險駕駛的額外費用掛鉤。對一級酒後駕駛的首次刑罰的影響意味著,在沒有特殊原因的情況下,取消駕駛資格的期限至少為 12 個月,而不是一級駕駛違法行為的至少 6 個月。這項判決意味著某些酒後駕駛違法者如果擁有有效的第三方保險單,將不會面臨這種額外的危險。

此外,保險公司也不能因被保險人酒駕拒絕賠償的條款而拒絕賠償。一旦責任確定,第三方將能夠向酒後駕駛者的保險公司追償損失。

MCS的這篇文章最初發表於香港律師會會刊《香港律師》:酒後駕駛和第三方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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