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法院 2017 年第 90 號刑事上訴 Macrae 和 Pang JJA 201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判決 – 危險毒品 – 先前定罪 – 非常不同的罪行,需要不同程度的懲罰和/或判決類型
D 在自己的認罪中被判犯有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即 22.72 克海洛因)的罪名。地方法院法官指出,D 在過去 14 年裡的 7 次出庭中曾有 10 次定罪。先前兩次的定罪是因藏有危險藥物,他因此被送往戒毒所。華盛頓特區法官似乎沒有發現任何加重處罰的特徵,並表示他認為「沒有理由偏離高等法院制定的指導方針」。他因認罪而減刑 1/3,判處 D 53 個月監禁。
D 就刑罰提出上訴,理由是區議會法官錯誤地採用了 80 個月監禁的起點,而根據 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 中的相關指引,審訊後的適當刑罰應為不超過 72 個月監禁。
握住,允許上訴,撤銷 53 個月監禁的判決,代之以 48 個月監禁,即:-
- 雙方一致認為,嚴格適用量刑指南將產生略低於 72 個月監禁的起點。華盛頓特區法官沒有解釋為什麼他採用了更高的起點,即 80 個月的監禁。上訴法院認為,與嚴格算術應用相關準則所涉及的數量相比,這顯著增加(11.97%)。而 CA 在HKSAR v. Smit Hector Edward [2017] 1 HKLRD 287儘管 DC 法官表示,偏離嚴格的算術起點雖然本身並不令人反感,但在重大之處應予以解釋,但 DC 法官並未表示他發現任何加重處罰的特徵來證明本案中的偏離是合理的。
- 就不誠實犯罪、性犯罪或暴力犯罪而言,最好的例子是對先前相同或類似類型的定罪可加重刑罰的一般原則。
- 然而,上訴法院發現很難將先前因單純持有危險藥物而定罪的行為視為販運人口罪的加重處罰特徵。立法機關和法院認識到,單純佔有罪和販運罪在性質上是截然不同的罪行,需要不同程度的懲罰和/或刑罰類型。
- 無論如何,對於在正常情況下,以前因簡單持有而定罪是否會加重販運人口的刑罰,上訴機構並不絕對有必要表達結論性的觀點。這是因為,不僅特區法官似乎不認為存在任何加重處罰的特徵,而且 D 之前兩次被送往戒毒中心的定罪也不能證明他因販運罪而加重刑罰是合理的。
MCS的這篇文章最初發表於香港律師會會刊《香港律師》:HKSAR v. Wan Wai Lu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