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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毒品量刑

2018年3月15日

[2018] HKEC 64

上诉法院 2017 年第 90 号刑事上诉 Macrae 和 Pang JJA 201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判决 – 危险毒品 – 先前定罪 – 非常不同的罪行,需要不同程度的惩罚和/或判决类型

D 在自己的认罪中被判犯有一项贩运危险药物(即 22.72 克海洛因)的罪名。地方法院法官指出,D 在过去 14 年里的 7 次出庭中曾有 10 次定罪。先前两次的定罪是因藏有危险药物,他因此被送往戒毒所。华盛顿特区法官似乎没有发现任何加重处罚的特征,并表示他认为「没有理由偏离高等法院制定的指导方针」。他因认罪而减刑 1/3,判处 D 53 个月监禁。

D 就刑罚提出上诉,理由是区议会法官错误地采用了 80 个月监禁的起点,而根据 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 中的相关指引,审讯后的适当刑罚应为不超过 72 个月监禁。

握住,允许上诉,撤销 53 个月监禁的判决,代之以 48 个月监禁,即:-

  • 双方一致认为,严格适用量刑指南将产生略低于 72 个月监禁的起点。华盛顿特区法官没有解释为什么他采用了更高的起点,即 80 个月的监禁。上诉法院认为,与严格算术应用相关准则所涉及的数量相比,这显著增加(11.97%)。而 CA 在HKSAR v. Smit Hector Edward [2017] 1 HKLRD 287尽管 DC 法官表示,偏离严格的算术起点虽然本身并不令人反感,但在重大之处应予以解释,但 DC 法官并未表示他发现任何加重处罚的特征来证明本案中的偏离是合理的。
  • 就不诚实犯罪、性犯罪或暴力犯罪而言,最好的例子是对先前相同或类似类型的定罪可加重刑罚的一般原则。
  • 然而,上诉法院发现很难将先前因单纯持有危险药物而定罪的行为视为贩运人口罪的加重处罚特征。立法机关和法院认识到,单纯占有罪和贩运罪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罪行,需要不同程度的惩罚和/或刑罚类型。
  • 无论如何,对于在正常情况下,以前因简单持有而定罪是否会加重贩运人口的刑罚,上诉机构并不绝对有必要表达结论性的观点。这是因为,不仅特区法官似乎不认为存在任何加重处罚的特征,而且 D 之前两次被送往戒毒中心的定罪也不能证明他因贩运罪而加重刑罚是合理的。

MCS的这篇文章最初发表于香港律师会会刊《香港律师》:HKSAR v. Wan Wai L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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