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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药物、串谋及知情

2020年2月15日

[2019] HKCFA 36 香港终审法院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马道立、常任法官霍兆刚、常任法官李义、常任法官张举能及非常任法官列显伦 2019 年 10 月 18 日

串谋及对特定危险药物的知情

香港海关人员就从海外寄抵香港的包裹进行控制下交付行动,并拘捕一名男子。上诉人在附近被捕。海关从上诉人身上检取若干物品,显示他与首名被捕男子及有关包裹有关连。上诉人被控一项串谋贩运危险药物罪,所涉药物为可卡因。上诉人否认控罪。他在审讯中称,另一名串谋者要求他接收包裹,但他并不知道包裹内藏有危险药物。主审法官指示陪审团,控方只须证明上诉人知道包裹内藏有危险药物,而无须证明他知道所涉药物的具体种类。陪审团一致裁定上诉人罪名成立,他其后被判监禁 29 年。上诉法庭驳回他就定罪提出的上诉许可申请。

上诉人向终审法院上诉,指主审法官错误指示陪审团,认为控方无须证明他知道所涉药物的具体种类。他提出以下论点:

1)控罪书指明被贩运的物质是某种危险药物,这项事实是构成贩运危险药物实质罪行所必需的事实。《刑事罪行条例》(第 200 章)第 159A(2) 条规定,控方必须证明被控串谋罪的被告知悉这项事实。

2)英国、加拿大及澳洲的案例确立了一项一般普通法原则,即控方必须证明被控串谋罪的被告知道所贩运药物的种类。

裁决:驳回上诉

《危险药物条例》(第 134 章)第 4 条订立贩运危险药物罪。危险药物的具体种类并非该罪行的必要构成元素。控方只须证明被告贩运危险药物。就犯罪意图而言,控方必须证明被告知道自己正在贩运危险药物,但无须证明他知道危险药物的具体种类。

《刑事罪行条例》第 159A(1) 条订立法定串谋罪。根据第 159A(2) 条,如实质罪行所要求的犯罪意图低于知情或意图,例如罔顾后果或疏忽,控方必须证明被控串谋罪的被告知道或意图使构成实质罪行所必需的事实或情况存在。因此,被控串谋罪的人除非意图实施有关实质罪行,否则不会被裁定罪名成立。

贩运危险药物这项实质罪行所要求的犯罪意图并不低于知情。构成贩运危险药物罪所必需的唯一事实或情况,是将会贩运某种危险药物,而不是将会贩运某一特定种类的危险药物。因此,第 159A(2) 条并不要求控方证明任何额外的犯罪意图。

上诉人所援引的英国、加拿大及澳洲案例,并没有确立他所主张的一般普通法原则。

终审法院指出,在某些情况下,控方仍可能需要证明有关物质正是控罪所指明的特定药物。例如,在 Newton 聆讯中,辩方可能主张被告相信有关物质属于判刑基准较控方指称者为低的另一种药物。另一例子是同一份公诉书载有多项控罪,指称涉及不同危险药物种类的不同串谋。如控罪因某种原因错误指明药物种类,适当做法是由控方申请修订控罪。

MCS 撰写的本文原刊于香港律师会官方期刊《Hong Kong Lawyer》:HKSAR v Lai Kam F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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