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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條款的應用

2016年4月14日

在 HKSAR v Mak Chai Kwong & Tsang King Man 案中,上訴人被地方法院法官判定有罪,罪名是根據普通法密謀欺騙政府,並根據第 1 條和第 1 條作為代理人使用文件意圖欺騙其委託人。 《防止賄賂條例》第 9(3) 條。這些罪行源自於 1985 年至 1990 年間進行的財產交易,當時他們都是路政署的工程師。兩名上訴人在此期間與其妻子在北角擁有單位,並就對方的單位簽訂了租賃協議,同時申領私人租賃津貼(「PTA」)。檢方的理由是,上訴人在明知自己無權獲得 PTA 的情況下卻獲得了 PTA,因為他們在各自的公寓中擁有經濟利益,而據稱他們是從對方那裡租賃的。據稱,他們透過假裝是彼此妻子的房客來掩飾這種興趣。

上訴的核心問題是,從證據中可以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是否是上訴人已明確「交叉持有」財產(這是不允許的,涉及相互信託持有各自財產的協議)還是「交叉租賃」協議(這是允許的,涉及出租彼此擁有的公寓)。上訴法院認為,地方法院法官的事實認定存在重大錯誤,但維持了定罪,適用但書,因為“法官關於他們同意交叉持有公寓的調查結果的不可避免的結果是,每個人都享有……以對方[上訴人]及其妻子名義登記的公寓的實益權益。”

終審法院審查後指出,適用該但書的測試要求很高——「假設的合理陪審團在適當指導下,是否會根據證據毫無疑問定罪或不可避免地得出相同的結論」——正如 Kissel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7 第 3 段所述。 270. 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要求可以透過得出事實推論來滿足,但這種推論必須是令人信服的(而且是唯一的),任何有理智的人都不能從已證明的直接事實中得出。要得出這樣的推論,必須滿足三個要求。首先,它必須以主要事實的明確發現為基礎。其次,推論必須是這些事實的邏輯結果。第三,在刑事案件中,除了合乎邏輯(因為在邏輯上可能得出不止一個推論)之外,推論還必須是“不可抗拒的”,這意味著它必須是基於這些事實可以合理得出的唯一推論(Winnie Lo v HKSAR (2012) 15 HKCFAR 16 at 115)。

Holding

終審法院認為,在沒有直接證據的情況下,上訴人本可以訂立一份合法的交叉租賃協議來達到同樣的目的,但他們卻竭力訂立非法的交叉持有協議並訂立虛假的交叉租賃協議,這本身就令人難以置信。

雖然上訴法院正確地認為,根據法官的調查結果,上訴人為租賃公寓提供了購買資金,對上訴人的定罪不能成立,但上訴法院在應用但書時犯了錯誤。也就是說,在沒有任何直接證據的情況下,上訴法院得出這樣的推論:上訴人明確同意以信託形式相互持有房產,從而使他們各自擁有公寓的實益權益,從而使他們對 PTA 的主張不誠實。

終審法院認為這項推論本質上不可信,因為沒有任何證據能夠支持這項推論。因此,適用該但書沒有依據,上訴人的定罪被撤銷。

Take-Aways

這是一項重要的決定,強調了適用但書的要求。也就是說,為了滿足得出事實推論時的測試,推論必須是:

  • (i) 一幅令人信服的畫,也是一個有理智的人會畫的唯一一幅;
  • (ii) 基於主要事實的明確調查結果;
  • (iii) 這些事實的邏輯結果;和
  • (iv) 不可抗拒的,意思是可以從這些事實中得出的唯一結論。

MCS 的這篇文章最初發表於《香港律師》,香港律師會官方刊物: http://www.hk-lawyer.org/content/application-provis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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