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dallah Revisited

HKSAR v Lee Ming Ho
更新案件

刑事法
2024年五月
CACC 130/2019, [2024] HKCA 150
CACC 130/2019, [2024] HKCA 150
署理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麥機智、高等 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薛偉成、彭寶琴
刑事法
2024 年 2 月 6 日

背景

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價值超過1,050萬港元的危險藥物(34,232克冰毒)罪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37年,該項判刑相信是香港有史以來對販運危險藥物罪名判處的其中一項最長刑期。法官以33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並基於相關毒品是由水路從內地運入香港,從而涉及國際元素,因此加刑2年。然後,她以申請人在該販毒團夥中乃擔任較高級職位,另再加刑2年。

上訴法庭就法庭於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一案中述明量刑指引及原則後(《香港律師》20213月號對此曾予以探討:https://www.hk-lawyer.org/content/sentencing-drug-trafficking-fresh -approach),應如何解釋和應用HKSAR v Abdallah [ 2009] 2 HKLRD 437 HKSAR v Chung Ping Kun [2014] 6 HKC 106等案的上訴裁決,邀請控辯雙方提交意見書。

意見書

辯方稱(33年的)判刑起點實屬過高,而30.5年的起點是適當的,並可基於國際元素及申請人所扮演的角色等加刑因素而向上調整。控方承認有關量刑是“力度充足的”,及增加刑罰時並無充分考慮整體性原則的說法是可爭議的。上訴法庭邀請控辯雙方就下列問題提出進一步意見:

  • Abdallah 案中的指引,是否可與法庭在 Herry Jane Yusuph 案提述的新取向結合起來繼續施行;及
  • 一名犯罪者所扮演的角色及罪責倘在Herry Jane Yusuph案的新取向下進行評估,該基於國際元素而提高刑罰的做法是否會導致“雙重計算”。

裁決

鑑於法庭的判決,署理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麥機智稱:

Herry Jane Yusuph案所帶來的一個較顯著改變,是從一個單純以毒品數量作依據而進行的對判刑起點和量刑的嚴格算術運算,轉為一個對犯罪者所扮演的角色和罪責進行評估的較為酌情決定的取向”。

他繼而識別了Abdallah案中的六個基本問題如下:

  • Herry Jane Yusuph案所更強調的,是在評估罪行的嚴重性及其適當判刑起點時,須識別當中的角色和罪責,而在評估當中的角色和罪責時,應當更自然、合理地考慮Abdallah案中訂明的一些因素,而不是只作為在提高判刑起點方面的獨立與不相關聯的加刑因素。
  • 倘若讓 Abdallah案的取向,與法庭在 Herry Jane Yusuph 案的新取向併行下去,會存在判刑法官可能作出雙重計算的風險。
  • 我們若將Abdallah案列出的所有加刑因素視為具有相同價值,在數量一旦超過 1,000 克時,便將刑罰作相同的提高,此一做法是不合邏輯和欠缺靈活性的:

    …例如,一名來自貧窮國家的外國人,他首次帶著毒品抵達香港,可能基於他的無知或教育不足,他未能充分察覺自己正在做著的事情的嚴重性,以及在他被逮捕後將會面對的嚴厲處罰;而與此有別的,是一名來自香港的毒品帶家,他穿越世界各地收集得來一批毒品,並計劃將其帶回香港,他深知此等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回港之後將有甚麼在等待著他。”

    法庭已放棄了將每名毒品帶家視作相同的「一刀切」做法,轉而改為由判刑法官對角色和罪責進行更細微的審查。

  • 在量刑方面以往已確立一種做法,就是當Abdallah 案中的某項加刑因素一旦被識別後,所規定的提高刑罰幅度為不多於兩年。這看來是源於在HKSAR v Yeung Lee Ming Simon [2018] 1 HKLRD 291一案中,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裁定“在嚴重的販毒案件中,跨境元素的提高刑罰幅度一般不會超過 2 年”。上訴法庭的另一分庭有效地將 Abdallah 案所規定的不少於2 年的監禁,重新解釋為不多於2 年的監禁。
  • 香港對於販運大量危險藥物的刑罰已是非常嚴厲,而要區分哪些單純是毒品帶家或保管人,以及哪些是涉及程度遠比他們為高的人,在這方面的能力已變得越來越有限和受限制。
  • 法庭(在Herry Jane Yusuph 案中)已從單以算術為基礎的對界定量刑的規範性適用,轉為賦予判刑法官更大的酌情決定權。儘管在量刑時,數量仍是主要的決定因素,但由於在量刑方面,須具有可預測性和一致性,因此與該等特定犯罪的嚴重性相比,個人情況相對來說便顯得不重要了。

在諮詢了上訴法庭兩個分庭的所有其他刑事法官後,Abdallah 案現在必須根據Herry Jane Yusuph 案來重新考慮和重新評估。對於數量超過 600 克的海洛英或可卡因,儘管Abdallah 案所述明的量刑幅度將維持不變,但Abdallah 案的其餘部分現在必須順從Herry Jane Yusuph案所述的取向。

在Abdallah 案所列的提高刑罰因素中,若存在下列情況:(1)國際元素; (2)涉案的毒販顯示為乃屬於主謀或資深成員;(3) 犯罪者顯示為曾僱用年青人來協助販毒,則現時在識別判刑起點時,是將它們視為與犯罪者所扮演的角色和罪責有關的事項,而並非將其單獨視為額外的加刑因素。犯罪者倘以前曾因販毒被定罪,這在多大程度上可提高其刑罰(若然),將會由判刑法官來決定。犯罪者若為表格 8的持有者,目前並無關於提高刑罰的程度的具體數字指引。這並不意味著上文所識別的 3 項提高刑罰因素中的任何一項,其若具有如此的嚴重性或重要性,便不應將其作為一項加刑因素來單獨處置。有時,“該項加刑因素對於所涉及的犯罪而言是如此不尋常和重要,以致法官完全有權將其獨立出來,並解釋其為何就這項特定因素而將刑罰提高。”

法庭強調它們並非新指引,而判刑法官仍應將注意力放在整體性的原則上,並確保在一切情況下,整體量刑都是公平、均衡和公正的。Herry Jane Yusuph 案的步驟六並不是指判刑法官在感到有關量刑可能過於嚴厲或沉重時,作出某種無原則的最終減刑。該項判決旨在指引判刑法官在評估犯罪者的角色和罪責時,須以較低的規範性來考慮適用該等加刑因素,而不是將其作為獨立、不相關聯的因素,從而以界定增幅來提高判刑起點。Herry Jane Yusuph 案的步驟六是專門針對藉多重計算或多項加刑因素而達致和提升判刑起點的風險(並僅以上述情況為限)。

在本上訴中適用該等原則

由於申請人明顯是這次行動的組織者,其知悉有關毒品是從深圳經水路運到香港,其所扮演的角色和罪責較同案被告人(他們分別被判處30.5年和31年監禁)嚴重。法庭以31年作為判刑起點,而為了反映其角色和國際元素,並考慮到整體性,經審訊後對該項罪名的適當判刑是 33 年監禁。

This article by MCS originally appeared in Hong Kong Lawyer, the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HKSAR v Lee Ming H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