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及電腦罪案

惡意披露

起底及有害地披露個人資料。

概覽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64條下的反起底條文經加強,以遏止在網上把個人資料當作傷害他人的工具。法例針對未經同意而惡意披露個人資料的行為(通常稱為「起底」),例如在社交媒體、聊天群組或網上論壇散播某人的住址、電話號碼、身分證號碼或家人資料,以煽動騷擾或造成其他指明傷害。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具有法定權力調查涉嫌起底罪行、發出停止披露通知要求停止披露,並可在其法定權限範圍內提出檢控。

法定條文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64條

現行法例的相關條文如下:

第64條——與起底相關的罪行

該條就未經資料當事人的有關同意而披露個人資料訂立罪行;控方須證明被告對造成指明傷害具有訂明意圖或罔顧後果。如披露實際造成指明傷害,則適用較嚴重的罪行。

罪行元素

第64條設立兩級刑事起底罪行,區別在於披露是否實際使資料當事人或其家人蒙受指明傷害。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控罪行的每項元素。

01

第一級:基本起底罪行——第64(3A)條

控方須證明:

  • 披露:被告披露某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
  • 沒有同意:披露未經資料當事人的有關同意。
  • 意圖或罔顧後果:被告意圖使資料當事人或其任何家人蒙受指明傷害,或罔顧披露會否或相當可能會使資料當事人或其任何家人蒙受指明傷害。
02

第二級:加重起底罪行——第64(3C)條

控方須證明第一級罪行的所有元素,並須證明以下額外實際後果:

  • 造成傷害:披露實際使資料當事人或其任何家人蒙受指明傷害。

根據第64(6)條,「指明傷害」包括以下形式的傷害:

  • 對該人造成騷擾、纏擾、糾纏、威脅或恐嚇。
  • 使該人蒙受身體傷害或心理傷害。
  • 使該人合理地擔心其安全或福祉。
  • 損壞該人的財產。

最高刑罰

  • 第一級——基本罪行(意圖造成指明傷害或罔顧會否造成該傷害):根據第64(3B)條,最高刑罰為監禁2年罰款港幣100,000元
  • 第二級——加重罪行(實際造成指明傷害):根據第64(3D)條,循公訴程序定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5年罰款港幣1,000,000元

MCS如何提供協助

法律意見及代表服務

MCS可評估控罪、法定罪行元素及控方證據;就錄取口供、答辯、審訊及判刑提供意見;並識別按案情可提出的辯護或證據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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