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取证
《证据条例》第VIII部下的司法请求
当香港刑事法律程序的一方需要位于另一司法管辖区的证据时,香港的一般传票并不能强制身处外地的证人或文件持有人行事。《证据条例》(第8章)第VIII部则容许原讼法庭发出正式请求书,请求香港以外的法院或审裁处提供协助。
该程序通常称为 请求书。请求书要求获请求的司法机关取得供香港使用的证据;请求书本身并不在外地司法管辖区行使强制权力。
最新情况及法律背景
控辩双方均可使用的法院对法院机制
此途径有别于根据《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第525章)提出的政府对政府请求。
控方及辩方均可申请
第77E条容许律政司司长或被控相关罪行的人提出申请。这为被控人提供法定途径,以寻求可能支持辩方的海外材料。
不取决于双边相互法律协助协定
有关权力源自第8章,无须香港与获请求地方之间有生效的双边相互法律协助协定。然而,请求的执行仍受获请求司法管辖区的法律、程序及其提供协助的意愿所规限。
法定条文
申请、证据及公平规定
申请协助
根据《证据条例》第77E条,原讼法庭可命令向香港以外的法院或审裁处发出请求书,以就已在香港提起的刑事法律程序取得证据;如取得证据后相当可能会提起刑事法律程序,亦可发出请求书。
律政司司长或被控与该法律程序相关罪行的人,可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申请可单方面提出,并须以誓章支持。
可取得证据的范围
请求书可要求外地法院或审裁处录取指明人士的口头或书面证供,或取得指明文件或其他物件的交出。
在获请求地方法律的规限下,请求书可用以寻求海外证人的证供,或由外地公司、金融机构或其他人士持有的指明文件。
可接纳性及司法公正
根据请求书取得并交回的证据,受第77F条的条件规限;如为了司法公正有必要排除证据,法院亦有权拒绝接纳。
海外证据不会仅因透过正式程序取得而自动成为决定性证据。审讯法院仍须就证据的可接纳性及公平性作出裁定。
海外证据的分量
法院评估证据分量时,会考虑取得证据的情况,包括有关证据能否受到质疑,以及获请求地方的法律是否容许一方由法律代表出席。
能否盘问证人、透过律师参与程序及揭示证据弱点,可能对该证据最终获给予的分量有重大影响。
请求书程序
由识别证据至在审讯中使用
经审慎拟定的请求,应识别所需证据、说明其相关性,并预先考虑获请求司法管辖区的程序。
识别海外证据
申请人应识别所需证人、文件或物件、其所在地、其与香港法律程序争议事项的相关性,以及为何不能透过一般本地程序取得。
准备法院申请
向原讼法庭提出的申请应准确界定建议请求,并以誓章证据说明法定条件及海外协助的必要性。
发出及传送请求
法院如信纳有关申请,会命令发出请求书并指示传送方式。传送及执行方法视乎获请求司法管辖区及任何适用程序安排。
外地法院取得证据
获请求机关在讯问证人或强制交出材料时,会适用其本身的法律及程序。香港法院命令本身并不等同在外地生效的传票。
交回及在审讯中使用
证据交回后,香港法院会考虑法定可接纳条件、司法公正及应给予该材料的适当分量。
MCS如何提供协助
取得及质疑海外证据
MCS可就请求书是否合法提供法律意见、识别所需证供或文件,并准备向原讼法庭提出的申请。我们可与海外律师协调执行工作、保障客户的参与及盘问权利,并在证据交回香港后处理其可接纳性、可靠性及证据分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