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史
從內幕交易法庭到平行民事和刑事責任
香港規管內幕交易的立法歷史可追溯至1970年代。在舊有制度下,內幕交易由內幕交易審裁處循民事程序處理,本身並非刑事罪行。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571 章)(SFO)於 2003 年 4 月 1 日生效。它保留了第 270 條下的民事市場失當行為途徑,同時根據第 291 條將內幕交易定為刑事罪行。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取代並擴展了先前的法庭框架。
內幕交易的三個核心面
交易、獲取和披露內幕信息
根據刑事途徑(第 291 條)和民事途徑(第 270 條),當與上市公司有關的人員掌握其明知屬於內幕信息的信息並從事以下三種經典禁止行為之一時,就會觸發內幕交易:
直接或間接交易
關連人士知道其屬於內線消息的消息而交易、慫恿或促使他人交易上市法團的證券或其衍生工具。
諮詢或採購
內部人員在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人將交易相關證券或衍生性商品的情況下,鼓勵、建議或促使他人進行交易。
披露或提示
內部人士直接或間接披露內線消息,且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接收者將利用內線消息進行交易,或慫恿或促使他人進行交易。
法定證據要素
誰是有聯繫的人?
第287條界定在內幕交易條文下,某人在甚麼情況會被視為與法團有關連。法定類別著重於該人的職位、持股或關係,是否令其能夠取得內幕消息,或可合理預期令其取得該等消息。
董事及員工
上市法團或關聯法團的董事或員工可能有關連。法定回顧也包括在過去六個月內擔任相關職位的人員。
主要股東
持有公司已發行有投票權股份 5% 或以上權益的個人可能屬於法定大股東類別,但須遵守詳細的權益和歸屬條款。
專業和業務關係
一個人可能會因為專業或業務關係而獲得或合理預期會獲得內幕資料而產生聯繫。這可能包括審計師、律師、財務顧問和其他服務提供者。
特權官方身份
單獨的條款涉及公職人員以及特定公共或法定機構的成員或僱員以特權身份獲取的資料。適用的途徑取決於資料的取得方式。
內幕消息
具體的、非公開的和價格敏感的信息
現代的法律表述是「內幕資料」;早期立法使用了「相關資料」一詞。該資料必須滿足以下所有三個要求。
具體資料
資料必須具體。謠言、一般猜測或模糊的市場八卦通常不能滿足這一要求,儘管即使每個細節尚未確定,資料也可能是具體的。
不為普遍所知
該等資料不得為習慣或可能買賣上市法團證券的人士普遍所知。
材料價格影響
如果眾所周知,該資料必須可能對上市證券的價格產生重大影響。例如,收購、意外的重大損益、重大重組或重大監管行動。
執法:民事及刑事程序
論壇確定程序和可能的後果
民事和刑事條款涉及相應的內線交易行為,但仲裁庭、舉證標準和可用的製裁措施有很大不同。
民用路線 — 第 270 條
訴訟程序由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根據民事證明標準決定,適用於指控的嚴重性。 MMT 不能監禁一個人,但可以下達交出所得利潤、冷淡對待令、停止及不得再犯令、取消資格和訟費命令。
刑事罪行路線——第291條
刑事檢控必須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刑事罪行。內幕交易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可被判處十年監禁及罰款港幣1,000萬元。
MCS 如何提供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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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可以評估資料是否足夠具體、非公開和價格敏感,檢查所謂的披露聯繫或鏈,確定適用的法定免責辯護,並在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訴訟、紀律處分和刑事訴訟中代表客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