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政公署
具廣泛調查權力的獨立機構
廉政公署(「廉署」)於1974年成立,獨立於公務員體系及香港警務處運作,廉政專員直接向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負責。
貪污行為往往隱藏於私人安排、金融交易及間接利益之中,因此廉署獲賦予廣泛的調查權力。可行使何種權力、須符合甚麼法定門檻,以及是否須取得手令或法庭命令,均視乎所採取的行動及所依據的法例而定。
法定權力來源
廉署的廣泛權力主要源自《廉政公署條例》、《防止賄賂條例》及《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廉政公署條例》(第204章)
本條例設立廉署、保障其機構獨立性,並訂明其主要執法權力。在符合個別案件所適用的法定條件下,廉署人員可基於合理懷疑無手令拘捕、羈留及准予保釋、搜查和檢取證據,亦可處理在貪污調查中揭露的其他罪行。除非被捕人較早獲釋,否則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並無論如何於48小時內帶到裁判官席前。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
本條例訂明公營及私營機構的主要貪污罪行,並賦予專門調查措施。視乎法定門檻及在有需要時取得司法授權,相關措施包括查閱銀行帳戶、強制交出或查閱業務及私人紀錄、要求以宣誓形式提供資產、收入及開支資料、限制處置財產,以及在調查期間命令交出旅遊證件。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
本條例保障指明公共選舉的廉潔。廉署負責調查涉嫌賄選、非法選舉開支、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選舉行為,以及其他受本條例規管的舞弊或非法行為。
罪行的一般範圍
公營機構、私營機構及選舉舞弊
廉署的刑事調查職權主要涵蓋三個範疇。適用的罪行及控方的舉證責任,須參照相關法例條文和個別案件的事實加以考慮。
公營機構貪污
公營機構案件涉及政府部門、訂明人員及公共機構。公職人員如索取或接受未獲授權的利益,作為履行或濫用公職的誘因或報酬,可能構成罪行。條例亦規管生活水平或所控制的資產與其現時或過往公職薪俸不相稱,且不能作出圓滿解釋的訂明人員。
第4條賄賂罪如循公訴程序審訊,最高可判監禁7年及罰款港幣500,000元。第5條涉及公共機構合約的賄賂罪,以及第6條為促致撤回投標而作出的賄賂罪,最高可判監禁10年及罰款港幣500,000元。
詳情請參閱公營機構賄賂頁面 ↗私營機構貪污
私營機構案件涉及商業企業、行業及其他主事人與代理人的關係。根據第9條,僱員或其他代理人在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不得就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索取或接受利益。任何許可均須符合法定要求。提供利益的人及接受利益的代理人均可能各自觸犯罪行。
第9條罪行如循公訴程序審訊,最高可判監禁7年及罰款港幣500,000元;如在裁判法院循簡易程序審訊,最高可判監禁3年及罰款港幣100,000元。
詳情請參閱私營機構賄賂頁面 ↗選舉罪行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適用於指明公共選舉,規管選舉期之前、期間及之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發生的行為。廉署是調查賄選、非法選舉開支、欺詐性競選行為及其他涉嫌違反本條例行為的主要執法機構。
確切罪行、可提出的辯護及最高刑罰,須視乎被指稱違反的條文而定。
調查
財務證據、強制權力及人身自由
廉署調查可能涉及拘捕、羈留、會面、搜查、檢取實體及數碼資料、查閱銀行帳戶和業務紀錄,以及查訊疑犯的資產、收入和開支。部分權力只可在符合法定條件或取得適當法庭命令後行使。
《防止賄賂條例》亦訂有關於旅遊證件及限制處置財產的機制。在符合法定條件時,可向裁判官申請命令交出旅遊證件,從而在調查持續期間限制有關人士離開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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