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政公署
具广泛调查权力的独立机构
廉政公署(「廉署」)于1974年成立,独立于公务员体系及香港警务处运作,廉政专员直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负责。
贪污行为往往隐藏于私人安排、金融交易及间接利益之中,因此廉署获赋予广泛的调查权力。可行使何种权力、须符合甚么法定门槛,以及是否须取得手令或法庭命令,均视乎所采取的行动及所依据的法例而定。
法定权力来源
廉署的广泛权力主要源自《廉政公署条例》、《防止贿赂条例》及《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
《廉政公署条例》(第204章)
本条例设立廉署、保障其机构独立性,并订明其主要执法权力。在符合个别案件所适用的法定条件下,廉署人员可基于合理怀疑无手令拘捕、羁留及准予保释、搜查和检取证据,亦可处理在贪污调查中揭露的其他罪行。除非被捕人较早获释,否则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并无论如何于48小时内带到裁判官席前。
《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
本条例订明公营及私营机构的主要贪污罪行,并赋予专门调查措施。视乎法定门槛及在有需要时取得司法授权,相关措施包括查阅银行帐户、强制交出或查阅业务及私人纪录、要求以宣誓形式提供资产、收入及开支资料、限制处置财产,以及在调查期间命令交出旅游证件。
《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
本条例保障指明公共选举的廉洁。廉署负责调查涉嫌贿选、非法选举开支、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选举行为,以及其他受本条例规管的舞弊或非法行为。
罪行的一般范围
公营机构、私营机构及选举舞弊
廉署的刑事调查职权主要涵盖三个范畴。适用的罪行及控方的举证责任,须参照相关法例条文和个别案件的事实加以考虑。
公营机构贪污
公营机构案件涉及政府部门、订明人员及公共机构。公职人员如索取或接受未获授权的利益,作为履行或滥用公职的诱因或报酬,可能构成罪行。条例亦规管生活水平或所控制的资产与其现时或过往公职薪俸不相称,且不能作出圆满解释的订明人员。
第4条贿赂罪如循公诉程序审讯,最高可判监禁7年及罚款港币500,000元。第5条涉及公共机构合约的贿赂罪,以及第6条为促致撤回投标而作出的贿赂罪,最高可判监禁10年及罚款港币500,000元。
详情请参阅公营机构贿赂页面 ↗私营机构贪污
私营机构案件涉及商业企业、行业及其他主事人与代理人的关系。根据第9条,雇员或其他代理人在没有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的情况下,不得就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索取或接受利益。任何许可均须符合法定要求。提供利益的人及接受利益的代理人均可能各自触犯罪行。
第9条罪行如循公诉程序审讯,最高可判监禁7年及罚款港币500,000元;如在裁判法院循简易程序审讯,最高可判监禁3年及罚款港币100,000元。
详情请参阅私营机构贿赂页面 ↗选举罪行
《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适用于指明公共选举,规管选举期之前、期间及之后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发生的行为。廉署是调查贿选、非法选举开支、欺诈性竞选行为及其他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主要执法机构。
确切罪行、可提出的辩护及最高刑罚,须视乎被指称违反的条文而定。
调查
财务证据、强制权力及人身自由
廉署调查可能涉及拘捕、羁留、会面、搜查、检取实体及数码资料、查阅银行帐户和业务纪录,以及查讯疑犯的资产、收入和开支。部分权力只可在符合法定条件或取得适当法庭命令后行使。
《防止贿赂条例》亦订有关于旅游证件及限制处置财产的机制。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向裁判官申请命令交出旅游证件,从而在调查持续期间限制有关人士离开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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