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捕權力
廉署人員的拘捕權力來自不同法定依據
根據香港法律,廉政公署(廉署)具有獨立而專門的拘捕權力,其法律依據有別於一般警方程序。
廉署人員的主要拘捕權力源自《廉政公署條例》(第204章)第10條。凡符合法定條件,且獲授權人員合理懷疑某人觸犯第10條所涵蓋的罪行,便可無手令拘捕該人。相關罪行包括《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及《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所訂罪行,以及若干與廉署調查有關的罪行。
廉署人員未必如處理公眾地方目睹的行為般直接形成懷疑;他們可根據調查期間取得的財務紀錄、通訊、採購資料、情報及其他間接證據形成懷疑。然而,有關懷疑必須真誠地持有,並有拘捕當時可得的客觀合理理據支持。
貪污案件中的懷疑如何形成
賄賂往往在隱密情況下發生,未必留下單一直接證據。因此,合理懷疑可由多項互相印證的事實構成,而非只建基於一次直接觀察。
審計線索及資產不相稱
公職人員的銀行帳戶突然出現無法解釋的資金、生活水平表面上與公職薪俸不相稱,或資金經多間公司轉移,均可能成為合理懷疑的客觀基礎。任何異常情況的證據價值,須視乎其背景及是否有合法解釋而定。
舉報資料及佐證
內部人士作出的詳細舉報,如其中重要細節能由銀行紀錄、付款訊息、採購紀錄、通訊或其他同期證據獨立核實,其分量可相應增加。未經核實的指稱本身並不當然構成合理懷疑。
其他執法機構轉介
警方、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香港海關或其他執法或監管機構,如在自身調查中取得的資料顯示可能涉及貪污,可把資料轉介廉署。轉介本身並不證明有罪;廉署仍須評估資料,決定是否有合理理據作進一步調查或拘捕。
「獲邀問話」還是「已被拘捕」
必須清楚了解自己的法律身分
自願到場與正式被捕會產生不同法律後果。當事人應直接詢問自己是否已被拘捕,以及是否可以自由離開。
自願到場
如廉署邀請某人到場會面,而該人未被拘捕或以其他合法方式羈留,其到場屬自願性質。該人可詢問是否可自由離開、拒絕進入會面室或拒絕回答問題。由於最初以證人身分協助調查的人其後可能被視為疑犯,因此應明確確認其法律身分。
正式拘捕
廉署人員一旦表明某人已被拘捕,該人即受羈留,不能自由離開。人員應以容易理解的方式告知拘捕的事實及理由,並作出適當警誡。如該人在廉署辦事處被羈留,第10A(6)條訂明的48小時期限由拘捕時起計。
法律代表
無論是自願到場或已被拘捕,任何人均可尋求法律意見。疑犯與律師會面時,廉署人員不會在場;疑犯亦可要求在律師陪同下接受會面。在決定是否回答及如何回答問題前,應先取得法律意見。
會面程序及錄影
廉署會面
廉署廣泛使用特設會面室進行錄影會面。影音紀錄可客觀記錄所提問題、回答、在場人士、出示的文件及會面的進行方式。過往程序會同步製作三份錄影媒體,分別作證據、工作及密封副本之用。
錄影可減少日後對會面經過的事實爭議,但不會剝奪疑犯保持緘默的權利。一般而言,疑犯在警誡會面中沒有責任回答問題。在一般刑事案件中,調查階段保持緘默本身並不能證明有罪。
任何接受會面的人均可要求律師在場;會面紀錄副本通常會提供予接受會面的人,或在其同意下提供予其律師。
北角廉署總部羈留
羈留、48小時期限及廉署保釋
警方在各警署設有羈留設施;廉署則在北角總部內設有中央羈留中心。
在廉署總部羈留
位於北角渣華道303號的廉署大樓設有錄影會面室及中央羈留中心。在廉署辦事處被羈留的人受合法羈留,其待遇須受《廉政公署條例》及有關羈留人士待遇的規則規管。
48小時期限
根據第204章第10A(6)條,在廉署辦事處被羈留的人,除非較早獲釋,否則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並無論如何於被捕後48小時內帶到裁判官席前。48小時是最長期限,並非每宗案件均可理所當然用盡的羈留時間。
廉署保釋
第10A條容許依照法定程序解除羈留,包括在作出有擔保人或無擔保人的擔保,或繳存款項後獲釋。條例把相關釋放決定交由具訂明高級職級的人員作出;法定職銜為高級廉政主任或以上。
MCS 如何提供協助
廉署緊急法律探訪
廉署依據專門反貪法例行使權力,因此及時取得法律意見十分重要。本行刑事抗辯律師經常應被捕人、其家人或朋友的緊急委託,前往北角廉署總部。
MCS可要求與客戶會面、確認其確切拘捕及羈留狀況、在錄影會面前及期間提供法律意見、與調查人員溝通,並就釋放及廉署保釋條件作出針對性陳詞。我們的職責是確保客戶了解每一程序,並由羈留開始即保障其法律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