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捕权力
廉署人员的拘捕权力来自不同法定依据
根据香港法律,廉政公署(廉署)具有独立而专门的拘捕权力,其法律依据有别于一般警方程序。
廉署人员的主要拘捕权力源自《廉政公署条例》(第204章)第10条。凡符合法定条件,且获授权人员合理怀疑某人触犯第10条所涵盖的罪行,便可无手令拘捕该人。相关罪行包括《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及《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所订罪行,以及若干与廉署调查有关的罪行。
廉署人员未必如处理公众地方目睹的行为般直接形成怀疑;他们可根据调查期间取得的财务纪录、通讯、采购资料、情报及其他间接证据形成怀疑。然而,有关怀疑必须真诚地持有,并有拘捕当时可得的客观合理理据支持。
贪污案件中的怀疑如何形成
贿赂往往在隐密情况下发生,未必留下单一直接证据。因此,合理怀疑可由多项互相印证的事实构成,而非只建基于一次直接观察。
审计线索及资产不相称
公职人员的银行帐户突然出现无法解释的资金、生活水平表面上与公职薪俸不相称,或资金经多间公司转移,均可能成为合理怀疑的客观基础。任何异常情况的证据价值,须视乎其背景及是否有合法解释而定。
举报资料及佐证
内部人士作出的详细举报,如其中重要细节能由银行纪录、付款讯息、采购纪录、通讯或其他同期证据独立核实,其分量可相应增加。未经核实的指称本身并不当然构成合理怀疑。
其他执法机构转介
警方、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香港海关或其他执法或监管机构,如在自身调查中取得的资料显示可能涉及贪污,可把资料转介廉署。转介本身并不证明有罪;廉署仍须评估资料,决定是否有合理理据作进一步调查或拘捕。
「获邀问话」还是「已被拘捕」
必须清楚了解自己的法律身分
自愿到场与正式被捕会产生不同法律后果。当事人应直接询问自己是否已被拘捕,以及是否可以自由离开。
自愿到场
如廉署邀请某人到场会面,而该人未被拘捕或以其他合法方式羁留,其到场属自愿性质。该人可询问是否可自由离开、拒绝进入会面室或拒绝回答问题。由于最初以证人身分协助调查的人其后可能被视为疑犯,因此应明确确认其法律身分。
正式拘捕
廉署人员一旦表明某人已被拘捕,该人即受羁留,不能自由离开。人员应以容易理解的方式告知拘捕的事实及理由,并作出适当警诫。如该人在廉署办事处被羁留,第10A(6)条订明的48小时期限由拘捕时起计。
法律代表
无论是自愿到场或已被拘捕,任何人均可寻求法律意见。疑犯与律师会面时,廉署人员不会在场;疑犯亦可要求在律师陪同下接受会面。在决定是否回答及如何回答问题前,应先取得法律意见。
会面程序及录影
廉署会面
廉署广泛使用特设会面室进行录影会面。影音纪录可客观记录所提问题、回答、在场人士、出示的文件及会面的进行方式。过往程序会同步制作三份录影媒体,分别作证据、工作及密封副本之用。
录影可减少日后对会面经过的事实争议,但不会剥夺疑犯保持缄默的权利。一般而言,疑犯在警诫会面中没有责任回答问题。在一般刑事案件中,调查阶段保持缄默本身并不能证明有罪。
任何接受会面的人均可要求律师在场;会面纪录副本通常会提供予接受会面的人,或在其同意下提供予其律师。
北角廉署总部羁留
羁留、48小时期限及廉署保释
警方在各警署设有羁留设施;廉署则在北角总部内设有中央羁留中心。
在廉署总部羁留
位于北角渣华道303号的廉署大楼设有录影会面室及中央羁留中心。在廉署办事处被羁留的人受合法羁留,其待遇须受《廉政公署条例》及有关羁留人士待遇的规则规管。
48小时期限
根据第204章第10A(6)条,在廉署办事处被羁留的人,除非较早获释,否则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并无论如何于被捕后48小时内带到裁判官席前。48小时是最长期限,并非每宗案件均可理所当然用尽的羁留时间。
廉署保释
第10A条容许依照法定程序解除羁留,包括在作出有担保人或无担保人的担保,或缴存款项后获释。条例把相关释放决定交由具订明高级职级的人员作出;法定职衔为高级廉政主任或以上。
MCS 如何提供协助
廉署紧急法律探访
廉署依据专门反贪法例行使权力,因此及时取得法律意见十分重要。本行刑事抗辩律师经常应被捕人、其家人或朋友的紧急委托,前往北角廉署总部。
MCS可要求与客户会面、确认其确切拘捕及羁留状况、在录影会面前及期间提供法律意见、与调查人员沟通,并就释放及廉署保释条件作出针对性陈词。我们的职责是确保客户了解每一程序,并由羁留开始即保障其法律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