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爭法
《競爭條例》
《競爭條例》於2015年12月14日全面生效。反競爭行為會侵蝕市場環境,令經濟受到既有企業操控,並可能形成不當的商業障礙,妨礙新企業進入市場,最終減少消費者的選擇。
《競爭條例》首次在全港各行業實施禁止反競爭協議及濫用市場權勢行為的規定;條例不少條文均參考歐洲聯盟的競爭制度及美國的反壟斷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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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設法定機構
新制度設立了兩個機構:競爭事務委員會(「競委會」)及競爭事務審裁處(「審裁處」)。競委會肩負調查涉嫌違反競爭守則的行為及推廣市場競爭的雙重職能。
根據《競爭條例》,審裁處負責聆訊和裁決競爭事宜,並覆核競委會的若干決定。審裁處可聆訊由競委會提出的案件、由上級法院移交的案件,以及在責任已獲承認後由私人一方提出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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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範圍
《競爭條例》旨在防止香港市場出現反競爭及濫用市場權勢的行為。條例不但適用於在香港經營業務的業務實體,亦具有域外效力:即使業務實體身處香港以外,如其反競爭行為具有妨礙、限制或扭曲香港競爭的目的或效果,條例仍可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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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禁止事項
《競爭條例》訂立兩項跨行業適用的「行為守則」,另設一項只適用於電訊業的合併守則。除涉及嚴重反競爭行為外,第一行為守則只適用於營業額超過2億港元的業務實體;第二行為守則則適用於營業額超過4,000萬港元的業務實體。
- 第一行為守則禁止業務實體訂立或執行任何協議、從事經協調做法,或作為某業務實體組織的成員而作出決定,而該等行為的目的或效果是妨礙、限制或扭曲香港的競爭。
- 第二行為守則禁止在市場中具有相當程度市場權勢的業務實體,藉從事目的或效果為妨礙、限制或扭曲香港競爭的行為而濫用該權勢。
- 合併守則禁止具有或相當可能具有大幅減弱香港競爭效果的合併。這項守則只適用於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發出的傳送者牌照的持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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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行為守則
第一行為守則尤其針對互為競爭對手的企業所從事的嚴重合謀行為。構成嚴重反競爭行為的合謀行為包括:
- 合謀定價:就向顧客收取的價格,或折扣、價格範圍等價格元素達成協議。
- 瓜分市場:競爭對手議定互不競爭,例如按顧客類別或地域分配市場。
- 限制產量:限制生產量或銷售量,以提高價格。
- 圍標:競爭對手協定由誰提交中標出價,藉此破壞招標程序的競爭性。
競委會明確指出,上述行為屬嚴重反競爭行為,將受到最嚴厲處理。供應商與顧客之間或製造商與零售商之間的縱向安排等其他行為,一般不會被競委會視為嚴重反競爭行為;競委會通常會先向違規各方發出警告通知,但如各方在接獲警告後仍繼續有關行為,則作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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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行為守則
第二行為守則針對具有相當程度市場權勢的企業。《競爭條例》第21(3)條列出競委會在判斷某業務實體是否具有相當程度市場權勢時可考慮的非詳盡因素:
- 該業務實體的市場佔有率;
- 該業務實體作出定價及其他決定的能力;
- 競爭對手進入有關市場的任何障礙;及
- 其他有關事宜。
競委會在指引中澄清,評估市場權勢時須分析多項因素,包括市場佔有率、買方的抵銷力量、進入市場或擴展業務的障礙,以及有關市場的特定特徵。有關評估方法的詳情,可參閱下方的《第二行為守則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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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構成濫用市場權勢的行為
如競委會評定某業務實體具有相當程度市場權勢,下列非詳盡行為在適當情況下可能被視為濫用該市場權勢:
- 掠奪性定價:業務實體利用其相當程度的市場佔有率,把價格定於刻意放棄利潤的水平,藉此迫使另一業務實體退出市場。
- 搭售及捆綁銷售:業務實體把購買另一產品訂為出售某產品的條件。如該業務實體利用其在某產品市場的相當程度市場佔有率,推高另一產品的銷量,並藉限制潛在買家而迫使競爭對手退出相關市場,有關行為可屬反競爭行為。
- 擠壓利潤:在垂直整合的業務實體具有相當程度市場權勢,並向下游市場供應重要投入時,該業務實體利用市場權勢,擠壓向下游競爭對手收取的投入價格與其下游業務向顧客收取的價格之間的差額,令競爭對手無法有效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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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除及豁免
《競爭條例》一般不適用於法定團體,但下列從事屬私人性質經濟活動的法定團體除外:
- 香港工業總會
- 香港工業總會理事會
- 海洋公園
- 嘉道理農場暨植物園公司
- 明德國際醫院
如有特殊而強而有力的公共政策理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亦有權給予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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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則及命令
如審裁處裁定有違反競爭守則的情況,可施加的罰則及命令包括:
- 罰款最高可達有關業務實體本地年度營業額的10%;
- 取消董事資格令,期限最長為5年;
- 命令處置資產、股份或業務;
- 宣布協議無效;
- 就妨礙調查的行為施加刑事制裁;
- 批予強制令濟助;
- 命令向第三方支付損害賠償;及
- 委任第三方接管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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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決定
為協助企業遵守《競爭條例》,競委會設有程序,讓業務實體以書面向競委會申請決定某項協議或行為是否獲豁除於或豁免遵守第一行為守則及/或第二行為守則。競委會亦可在附帶條件的情況下,決定某業務實體的行為獲得豁除或豁免。如業務實體偏離有關條件,該項豁除或豁免便可能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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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委會的調查權力
《競爭條例》第41及42條賦予競委會強制取證的權力。如競委會有合理因由懷疑某人管有或控制可能關乎違反競爭守則的文件,可強制該人交出文件,亦可要求任何人到競委會席前。
根據條例第43條,競委會可要求有關人士藉法定聲明提供解釋或詳情。如某人未有遵從競委會提出的交出文件要求或未有出席會面,競委會可要求該人藉法定聲明解釋不遵從要求的原因。
如某人被要求交出文件或出席會面,條例第45條訂明,該人不得以解釋或回答問題可能使自己入罪為理由而拒絕作答。不過,除非受訪者就被排除的證據提出證據或問題,否則根據該條取得的陳述或解釋,不得在若干特定罪行的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
條例亦賦權競委會委任其僱員為獲授權人員。獲授權人員如有合理理由懷疑某處所內存有與調查有關的文件,可向原訟法庭法官申請搜查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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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訂立的罪行
任何人未有遵從第41、42、43或50條施加的要求,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港元及監禁1年;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任何人銷毀、揑改或隱藏根據第41或50條被要求交出的文件,或致使或准許該等文件被銷毀,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港元及監禁2年;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任何人妨礙他人行使搜查令所賦予的權力,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港元及監禁2年;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任何人交出或提供其明知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文件,或罔顧該文件是否虛假或具誤導性,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港元及監禁2年;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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寬待政策
為鼓勵舉報及打擊合謀行為,競委會設有寬待政策。合謀成員可提供針對其他合謀成員的證據,以換取競委會不對其展開尋求罰款的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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