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法
《竞争条例》
《竞争条例》于2015年12月14日全面生效。反竞争行为会侵蚀市场环境,令经济受到既有企业操控,并可能形成不当的商业障碍,妨碍新企业进入市场,最终减少消费者的选择。
《竞争条例》首次在全港各行业实施禁止反竞争协议及滥用市场权势行为的规定;条例不少条文均参考欧洲联盟的竞争制度及美国的反垄断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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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设法定机构
新制度设立了两个机构:竞争事务委员会(「竞委会」)及竞争事务审裁处(「审裁处」)。竞委会肩负调查涉嫌违反竞争守则的行为及推广市场竞争的双重职能。
根据《竞争条例》,审裁处负责聆讯和裁决竞争事宜,并覆核竞委会的若干决定。审裁处可聆讯由竞委会提出的案件、由上级法院移交的案件,以及在责任已获承认后由私人一方提出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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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
《竞争条例》旨在防止香港市场出现反竞争及滥用市场权势的行为。条例不但适用于在香港经营业务的业务实体,亦具有域外效力:即使业务实体身处香港以外,如其反竞争行为具有妨碍、限制或扭曲香港竞争的目的或效果,条例仍可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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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禁止事项
《竞争条例》订立两项跨行业适用的「行为守则」,另设一项只适用于电讯业的合并守则。除涉及严重反竞争行为外,第一行为守则只适用于营业额超过2亿港元的业务实体;第二行为守则则适用于营业额超过4,000万港元的业务实体。
- 第一行为守则禁止业务实体订立或执行任何协议、从事经协调做法,或作为某业务实体组织的成员而作出决定,而该等行为的目的或效果是妨碍、限制或扭曲香港的竞争。
- 第二行为守则禁止在市场中具有相当程度市场权势的业务实体,藉从事目的或效果为妨碍、限制或扭曲香港竞争的行为而滥用该权势。
- 合并守则禁止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大幅减弱香港竞争效果的合并。这项守则只适用于根据《电讯条例》(第106章)发出的传送者牌照的持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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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行为守则
第一行为守则尤其针对互为竞争对手的企业所从事的严重合谋行为。构成严重反竞争行为的合谋行为包括:
- 合谋定价:就向顾客收取的价格,或折扣、价格范围等价格元素达成协议。
- 瓜分市场:竞争对手议定互不竞争,例如按顾客类别或地域分配市场。
- 限制产量:限制生产量或销售量,以提高价格。
- 围标:竞争对手协定由谁提交中标出价,借此破坏招标程序的竞争性。
竞委会明确指出,上述行为属严重反竞争行为,将受到最严厉处理。供应商与顾客之间或制造商与零售商之间的纵向安排等其他行为,一般不会被竞委会视为严重反竞争行为;竞委会通常会先向违规各方发出警告通知,但如各方在接获警告后仍继续有关行为,则作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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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行为守则
第二行为守则针对具有相当程度市场权势的企业。《竞争条例》第21(3)条列出竞委会在判断某业务实体是否具有相当程度市场权势时可考虑的非详尽因素:
- 该业务实体的市场占有率;
- 该业务实体作出定价及其他决定的能力;
- 竞争对手进入有关市场的任何障碍;及
- 其他有关事宜。
竞委会在指引中澄清,评估市场权势时须分析多项因素,包括市场占有率、买方的抵销力量、进入市场或扩展业务的障碍,以及有关市场的特定特征。有关评估方法的详情,可参阅下方的《第二行为守则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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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权势的行为
如竞委会评定某业务实体具有相当程度市场权势,下列非详尽行为在适当情况下可能被视为滥用该市场权势:
- 掠夺性定价:业务实体利用其相当程度的市场占有率,把价格定于刻意放弃利润的水平,借此迫使另一业务实体退出市场。
- 搭售及捆绑销售:业务实体把购买另一产品订为出售某产品的条件。如该业务实体利用其在某产品市场的相当程度市场占有率,推高另一产品的销量,并藉限制潜在买家而迫使竞争对手退出相关市场,有关行为可属反竞争行为。
- 挤压利润:在垂直整合的业务实体具有相当程度市场权势,并向下游市场供应重要投入时,该业务实体利用市场权势,挤压向下游竞争对手收取的投入价格与其下游业务向顾客收取的价格之间的差额,令竞争对手无法有效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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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除及豁免
《竞争条例》一般不适用于法定团体,但下列从事属私人性质经济活动的法定团体除外:
- 香港工业总会
- 香港工业总会理事会
- 海洋公园
- 嘉道理农场暨植物园公司
- 明德国际医院
如有特殊而强而有力的公共政策理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亦有权给予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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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则及命令
如审裁处裁定有违反竞争守则的情况,可施加的罚则及命令包括:
- 罚款最高可达有关业务实体本地年度营业额的10%;
- 取消董事资格令,期限最长为5年;
- 命令处置资产、股份或业务;
- 宣布协议无效;
- 就妨碍调查的行为施加刑事制裁;
- 批予强制令济助;
- 命令向第三方支付损害赔偿;及
- 委任第三方接管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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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决定
为协助企业遵守《竞争条例》,竞委会设有程序,让业务实体以书面向竞委会申请决定某项协议或行为是否获豁除于或豁免遵守第一行为守则及/或第二行为守则。竞委会亦可在附带条件的情况下,决定某业务实体的行为获得豁除或豁免。如业务实体偏离有关条件,该项豁除或豁免便可能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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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委会的调查权力
《竞争条例》第41及42条赋予竞委会强制取证的权力。如竞委会有合理因由怀疑某人管有或控制可能关乎违反竞争守则的文件,可强制该人交出文件,亦可要求任何人到竞委会席前。
根据条例第43条,竞委会可要求有关人士藉法定声明提供解释或详情。如某人未有遵从竞委会提出的交出文件要求或未有出席会面,竞委会可要求该人藉法定声明解释不遵从要求的原因。
如某人被要求交出文件或出席会面,条例第45条订明,该人不得以解释或回答问题可能使自己入罪为理由而拒绝作答。不过,除非受访者就被排除的证据提出证据或问题,否则根据该条取得的陈述或解释,不得在若干特定罪行的法律程序中接纳为证据。
条例亦赋权竞委会委任其雇员为获授权人员。获授权人员如有合理理由怀疑某处所内存有与调查有关的文件,可向原讼法庭法官申请搜查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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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订立的罪行
任何人未有遵从第41、42、43或50条施加的要求,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港元及监禁1年;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任何人销毁、揑改或隐藏根据第41或50条被要求交出的文件,或致使或准许该等文件被销毁,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港元及监禁2年;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任何人妨碍他人行使搜查令所赋予的权力,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港元及监禁2年;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任何人交出或提供其明知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文件,或罔顾该文件是否虚假或具误导性,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港元及监禁2年;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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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待政策
为鼓励举报及打击合谋行为,竞委会设有宽待政策。合谋成员可提供针对其他合谋成员的证据,以换取竞委会不对其展开寻求罚款的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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